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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1民初384号

涂强与张晓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涂强,张晓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民初384号

原告:涂强,男,1984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代理人:李琪、刘晓琴,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文,男,198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代理人:华珍梅、周慧敏,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涂强与被告张晓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琪和被告张晓文委托代理人华珍梅、周慧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强诉称,2016年1月22日2时30分,涂强驾驶赣A×××××号小轿车由南往北行驶,忽遇张晓文驾驶的赣M×××××轿车在本市北京东路青山湖大道口由东往西行驶直接撞上正常行驶的涂强车辆,张晓文并不顾涂强车毁人伤,当场弃车逃离,张晓文的行为造成涂强身体受到伤害,车辆已近报废,但张晓文却未进行分文赔偿。为此要求判令

被告:1、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28799.13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晓文辩称,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予以认可,但对具体的损失数额有异议,请求法庭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2时30分,张晓文驾驶赣M×××××号轿车在南昌市××××东路青山湖大道路口由东往西行驶时,遇涂强驾驶赣A×××××号轿车由南往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两车受损,涂强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晓文弃车逃逸。涂强即前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09.13元。2016年2月25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晓文因逃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涂强不负责任。2016年3月21日赣A×××××号轿车损失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委托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16450元。本院核定,涂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9.13元、车辆损失116450元、事故拯救费280元、交通费10元(酌定),共计116849.13元。

本院认为,涂强因为本次事故致使身体受伤及车辆受损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因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所作车损鉴定是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委托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张晓文因逃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张晓文赔偿涂强的损失116849.13元;涂强没有住院,故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涂强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涂强主张的法医检验费100元诉讼请求,属照相费用,不属于本案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涂强交通费酌定10元;涂强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晓文赔偿原告涂强损失116849.13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涂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76元,减半收取1438元,加上鉴定费10000元,共计11438元,由原告涂强负担134元,由被告张晓文负担11304元,退回原告涂强1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