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2879号
原告: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锡全,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同某,职工。
原告潘某为与被告同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杜锡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起诉称:2006年3月,原、被告认识并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同锦阳,现户籍登记上姓名改为潘锦阳。之后,原、被告到宁海居住,被告在得力集团工作至今。2014年6月10日,因双方感情恶化,到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由于当时考虑到儿子同锦阳年龄尚幼,双方约定儿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2014年11月14日经检查,原告患有肾重复畸形、肾积水、肾结石,并入住宁波市李惠利医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目前原告在家休养治疗,无力抚养同锦阳。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变更抚养权,被告拒绝。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儿子潘锦阳由被告抚养成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潘某提供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二份、离婚协议书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离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的事实。2.住院病历、CT诊断报告、彩超报告单共四页,以证明原告患××治疗及花去巨额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同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同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同锦阳,后姓名改为潘锦阳。由于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儿子同锦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2014年原告经检查,被诊断患有右侧输尿管囊肿、右肾重复畸形、右肾积水、××,接受“输尿管膀胱再植术”。2016年经查,被诊断为右侧输尿管畸形术后改变、右肾上极萎缩伴肾盏积水、左肾小结石等症状。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协议儿子由原告潘某抚养。现原告以自己患有××为由,主张儿子变更为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现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1)项之规定,且原、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离婚后,儿子潘锦阳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在短时间内变更抚养关系,不利于维护潘锦阳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也会对其正常的生活和成长产生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儿子潘锦阳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石 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记员 王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