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2018号原告张庆,男,汉族,1983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吴小建,又名吴建,男,汉族,1967年10月21日出生。上列当事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和被告吴小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庆诉称,2014年8月19日前后,被告吴小建拉山渣的车辆在往工地送货时,由于操作不慎,导致翻车砸坏原告的三轮车。后经协商被告吴小建赔偿原告张庆16000元,并归还原告的三轮车。被告吴小建赔偿原告16000元后,至今未将原告的三轮车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小建归还原告张庆的三轮车及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小建答辩意见是,1、因原告张庆的三轮车损失被告已经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现在在修理厂停放,没有在被告吴小建保管;2、不同意赔偿原告张庆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吴小建经营的由案外人李伟驾驶的豫Q×××××重型货车行驶至正阳县慎水乡八里桥中学南门时,因操作不当翻车砸坏停放在路边的原告张庆的豫Q×××××低速货车,造成原、被告双方车辆损坏。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处理,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原、被告双方两车损坏均由案外人李伟承担。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正阳县慎水乡八里桥村民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吴小建乙方张庆一、…吴小建愿意赔偿张庆车辆损失费壹万陆仟元正(16000.00元)报废三轮归张庆所有;
二、此协商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再产生任何纠纷,如违约,后果自负。甲方:吴建乙方:张庆”。后被告吴小建按照协议将16000元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张庆。另查明,豫Q×××××重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后,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张庆的豫Q×××××车辆损毁,其净值为14517元,该车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保险公司将车停放在修理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定损单、机动车保险损失确定书(抄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吴小建经营的货车因操作不当翻车砸坏停放在路边的原告张庆的豫Q×××××低速货车造成原告张庆车辆毁坏,在2014年8月21日经有关部门调解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吴小建按照协议已经足额赔偿了原告张庆16000元,且经评估,该车净值仅为1451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张庆要求被告吴小建归还原告张庆的豫Q×××××车辆及要求被告吴小建赔偿原告张庆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庆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安宏
审 判 员 隗 征
人民陪审员 闵 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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