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949号
原告:李承垠。
委托代理人:于春林,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海。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
负责人:李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习达勇,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李承垠诉被告刘志海、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茂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承垠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春林,被告刘志海,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习达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承垠诉称,2015年10月27日12时40分许,刘志海驾驶鲁C号“五菱”牌面包车沿博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淄区朱台镇枣园路段时,因遇见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顺行的李承垠持A2型驾驶证驾驶的未按规定年审的鲁C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李承垠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志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承垠不负事故的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000元。
被告刘志海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鲁C号“五菱”牌面包车实际车主,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C号“五菱”牌面包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2时40分许,刘志海驾驶鲁C号“五菱”牌面包车沿博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淄区朱台镇枣园路段时,因遇见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顺行的李承垠持A2型驾驶证驾驶的未按规定年审的鲁C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李承垠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志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承垠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齐都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28235.26元。原告系农村户口,在山东齐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安全员工作。原告的伤情经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3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刘志海为原告垫支6000元。另查明,鲁C号“五菱”牌面包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变更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药费单据五份、鉴定报告一份、工作单位证明一份、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扣款证明一份、工资表二份、户口本登记卡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车票一宗、鉴定费单据一份、收条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每个驾驶员应尽的义务。刘志海驾驶鲁C号“五菱”牌面包车与李承垠持A2型驾驶证驾驶的未按规定年审的鲁C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李承垠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志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承垠不负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志海系事故车辆鲁C号“五菱”牌面包车的车主,该车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志海予以赔偿。被告刘志海为原告垫支6000元,应从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235.26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花费,有齐都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药费单据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917.6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309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可按城镇标准主张损失,应按山东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计算20年,计款2586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05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日平均工资110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13200元,对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49.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共计27609.60元;6、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鉴定报告为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住院42天,每天按照10元计算,应为420元,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持续性精神损害,本院酌定为2000元;9、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有单据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承垠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917.68元、残疾赔偿金27609.60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59147.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承垠医疗费18235.2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以上共计26495.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志海赔偿原告李承垠鉴定费3000元,从被告刘志海为原告垫付的6000元中予以扣除。
四、驳回原告李承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李承垠负担560元,由被告刘志海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茂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朱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