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107行初122号原告XX利不服被告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立案受理。经本院审查,原告所诉房屋行政登记行为涉及不动产,该不动产位于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444-6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不动产所在地为良庆区,根据南宁市法院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相关规定,应属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
审 判 长 黄子祥
审 判 员 颜 瀚
人民陪审员 张小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覃琳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