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24执6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黄敏。被执行人韦家珍。申请执行人黄敏与被执行人韦家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马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韦家珍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黄敏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韦家珍银行存款16300元,扣除本案申请执行费822.6元,已付给申请执行人黄敏15477.4元,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韦家珍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黄敏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马山县人民法院(2015)马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韦茂善
审判员 梁位坤
审判员 覃明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林枝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