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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383号

王某甲、汪某与金某、王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汪某,金某,王某乙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383号

原告:王某甲,2015年7月19日。

法定代理人:汪某,系原告王某甲的母亲。

原告:汪某。上述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赵一原、吴联威,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

被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汪某为与被告王某乙、金某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小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金某于2015年12月28日申请对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金某之间是否存在隔代血亲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于2016年2月18日鉴定终结。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周小凤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黄武超、吴渊颖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汪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联威,被告金某(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汪某与王某丙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王某丙父母。2015年3月5日,王某丙途经天河街道司南中心路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治身亡。2015年4月10日,原告汪某、两被告与交通事故责任人金忠朝、张军在温州市龙湾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约定,事故责任人金忠朝、张军向王某丙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757020元,丧葬费22256.5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1500元,抢救费5226元,事故责任人金忠朝另外给予补助344843.45元(但未明确该笔钱包含哪些赔偿项目),以上赔偿款合计1130845.95元。该调解书还明确当时王某丙与原告汪某已有6个月胎儿,若胎儿出生调解书的赔偿款已经包含了胎儿今后的抚养费,但调解书中对抚养费具体数额没有规定。后上述赔偿款均已被两被告领取,王某丙与原告汪某的儿子即原告王某甲于××××年××月××日出生。根据调解书,两被告领取的1130845.95元赔偿款包含了原告王某甲的抚养费,根据规定原告王某甲的抚养费为浙江省上年的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240元计算18年,共计490320元,该款项两被告应向原告王某甲支付。另两被告领取的死亡赔偿金1130845.95元,扣除上述原告王某甲的抚养费及调解书中写明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尚余死亡赔偿金611553.45元,应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配,两原告分别获得152888.35元。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将获得的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130845.95元中的490320元(27240元/年×18年)作为抚养费支付给原告王某甲。2.两被告将获得的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130845.95元中的152888.35元支付给原告王某甲。3.两被告将获得的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130845.95元中的152888.35元支付给原告汪某。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将获得的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130845.95元中的490320元(27240元/年×18年=490320元)作为抚养费支付给原告王某甲。2.两被告将获得的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130845.95元中扣除第一项应支付给王某甲的抚养费及调解书中写明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丧葬费后,总额的四分之一支付给王某甲。3.两被告将获得的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130845.95元中扣除第一项诉讼应支付给王某甲的抚养费及调解书中写明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丧葬后,总额的四分之一支付给汪某。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并补充称:被告拿到赔偿款之后仅向原告支付过15000元。王某丙的工资卡已经还给被告,在王某丙死后原告也没有从卡里取钱。原告现在是农业户口,王某甲的户口还未登记,虽王某丙系农村户口,但是居住城镇属于失地农民,王某甲的抚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在死亡赔偿金总额中优先支付。

原告对被告辩称的赔偿款用于偿还债务不予认可,被告未举证证明欠款事实,即便王若仁生前确有债务,但死亡赔偿金和抚养费具有人身属性,不应用于偿还其生前所负债务。

被告金某当庭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及怀孕事实属实,后来孩子出生的情况被告并不了解。王某丙是两被告的儿子。王某丙交通事故赔偿款100余万元确系两被告领走,收到之后给了原告现金180000元,剩下的都用来还因王某丙为结婚而装修、办酒席等所借的债务了。另王某丙生前工资卡里有些积蓄,都给原告了,具体金额不清楚,被告现在已经没钱了,若原告养不起孩子,可以给被告养。两被告与王某丙均是农村户口。被告王某乙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原告与王某丙系夫妻关系。4.死亡证明,证明王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5.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与王某丙之子已于××××年××月××日出生。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书,证明交通事故肇事人赔偿款项合计1130845.95元,并以上款项包含了原告儿子的抚养费。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交通肇事方已经支付了赔款。8.证明,证明调解时保险公司是以城镇标准予以理赔。被告金某、王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庭审过程中,本院出示被告金某申请的,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的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笔误更正函(证据编号为9)。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某乙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金某质证认为,证据1-4无异议。证据5被告不清楚,不予认定。证据6在调解时并没有说含有王某甲的抚养费。证据7没有异议,但其中180000元由原告领取了。证据8和证据9系第二次开庭时当庭出示,被告金某没有到庭,视为放弃对该两项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质证认为,证据9三性无异议,可以证明王某甲与两被告系祖孙关系。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4被告金某质证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结合证据9可证实王某丙与原告汪某之子王某甲于××××年××月××日出生。证据6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证实原、被告已与交通事故肇事方金忠朝、张军等人对事故致王某丙死亡赔偿事宜达成调解,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证据7质证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被告金某的答辩意见,可证实证据6中的调解款项由两被告领取的事实。证据8系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系被告金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文书,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乙系王某丙父亲,被告金某系王某丙母亲。××××年××月××日,王某丙与原告汪某登记结婚。2015年3月6日王某丙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4月10日,原告汪某及被告王某乙、金某与肇事方金忠朝、张军等人在温州市龙湾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该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签署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载明:2015年3月5日18时51分许,金忠朝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强大道自北向南行驶,途经天河街道司南中心路路口,从由张军驾驶因故障抛锚而停放在路口的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左侧通过时,碰撞行人王某丙,造成王某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金忠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各方自愿协商达成:1.经保险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因王某丙死亡的人身损害总损失金额为786002.5元(死亡赔偿金757020元,丧葬费22256.5元,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1500元,抢救费5226元,合计786002.5元)。2.上述总损失金额,由金忠朝在其车辆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并赔偿给王某丙家属112613元,由张军在其车辆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并赔偿给王某丙家属11261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金额为560776.5元,应由金忠朝承担70%为392543.55元,张军承担30%为168232.95元。3.金忠朝自愿补助王某丙家属344843.45元,金忠朝共计赔付王某丙家属112613元+392543.55元+344843.45元=850000元。4.张军共计赔付王某丙家属112613元+168232.95元=280845.95元。死者王某丙与其妻汪某遗有6个月胎儿,若胎儿出生本协议赔偿款已包括胎儿今后的抚养费。赔偿方式和期限:金忠朝已经支付王某丙家属200000元,本协议签字后金忠朝家属支付王某丙家属440000元,剩余金额待保险公司理赔后补齐850000元赔付给王某丙家属。张军赔付王某丙家属的金额经双方自愿达成于2015年4月14日之前一次性付清。金忠朝应付王某丙家属剩余210000元经各方协商达成由金忠朝车辆承保公司直接赔付王某丙家属王某乙。××××年××月××日,原告汪某生育一子王某甲。2015年10月14日,原告提出本案诉讼。2016年2月4日,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的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出具温医大司鉴中心[2016]物鉴字第80号鉴定意见书,并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温医大司函〔2016〕37号关于更正温医大司鉴中心〔2016〕物鉴字第80号鉴定意见书的函,评定被告王某乙、金某与王某甲之间存在祖孙亲缘关系。庭审过程中,被告金某确认已收到上述调解协议中赔偿款,原告确认两被告在收取赔偿款之后已向原告支付15000元。另查明,2014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93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7242元;2014年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373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4498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分割的标的为王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得赔款,本案立案案由为继承纠纷,但上述标的不属于其遗产,而属于王某丙近亲属法定共有财产,故本案案由应更为分割共有物纠纷。王某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系无责方,属于被侵权人。原告汪某、王某甲,被告王某乙、金某分别是王某丙的配偶、儿子及父母,均系王某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上述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因两被告已收取赔偿款包含了两原告应得的份额,故原告请求分割,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调解书载明:王某丙死亡所得赔偿金额共计1130845.95元,协议当事人确认了保险公司核定的因王某丙死亡的人身损害损失金额786002.5元,其中包含了死亡赔偿金757020元,丧葬费22256.5元,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1500元,抢救费5226元;另金忠朝自愿补助王某丙家属344843.45元的事实清楚。但上述344843.45元补助款未约定具体项目及金额,另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中虽写明“金忠朝应付王某丙家属剩余210000元经各方协商达成由金忠朝车辆承保公司直接赔付王某丙家属王某乙”,但属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协议通篇内容未涉及赔款在王某丙家属之间如何分配。又因前述调解项目中未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列入,故不宜将该344843.45元补助款分摊到其他赔偿项目中。因此,本院酌情确定该344843.45元补助款由原、被告四人均分,两原告各应分得344843.45元÷4=86210.9元。上述调解协议已明确赔偿款已包括胎儿今后的抚养费,但未明确抚养费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项目有关问题的解答》第九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中。故足以认定上述协议中约定的死亡赔偿金项目(为区分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与不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下文名称作“死亡赔偿金项目”“死亡赔偿金”区别)金额757020元包括了原告王某甲的抚养费。上述协议未写明包括两被告的赡养费,且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乙、金某的年龄分别为52、48周岁,尚未达到计算赡养费的年龄界限,其在本案中也未主张上述赔偿金额已计算了两被告的赡养费,故757020元死亡赔偿金项目中可排除两被告的赡养费。上述调解协议未明确王某丙的死亡赔偿金及王某甲的抚养费是按照何种标准进行计算,因王某丙与王某甲系父子关系,且王某丙死亡时,王某甲还是胎儿,应推定其与王某丙共同生活,故以城镇标准优先计算死亡赔偿金或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明显不合理。另以2014年浙江省城镇或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死亡赔偿金项目中所占比例分别为:(27242元/年×18年÷2)÷(27242元/年×18年÷2+40393元/年×20年)=23.28292%、(14498元/年×18年÷2)÷(14498元/年×18年÷2+19373元/年×20年)=25.192924%。而原告自认计算赔偿金额时是以城镇标准计算的,故本院酌情将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城镇标准计算,对死亡赔偿金项目金额757020元进行分配,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7020元×23.28292%=176256.4元,死亡赔偿金为757020元-176256.4元=580763.6元。死亡赔偿金580763.6元本院酌情确定由原、被告四人均分,两原告各应得580763.6元÷4=145190.9元。因被告金某自认上述赔款均由两被告领取,故两被告应向原告王某甲支付86210.9元+176256.4元+145190.9元=407658.2元,向原告汪某支付86210.9元+145190.9元=231401.8元,因原告汪某确认两被告已支付其15000元,故两被告只需再向汪某支付216401.8元。上述调解书约定的丧葬费,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抢救费等,属于已支出的费用,原告也未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故无需在本案中进行核算。

被告金某辩称其已经向原告汪某支付180000元,且剩余的赔偿款已经支付王某丙生前所欠债务,但被告金某未就其辩解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有关王某丙的死亡所得赔款不属于遗产,而属于交通事故中赔偿义务人对原、被告等受害人近亲属本人的抚慰或补偿,即便受害人王某丙身前存在债务,与本案赔款的分割没有关联,故其辩解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项目有关问题的解答》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407658.2元。

二、被告王某乙、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216401.8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61元,由原告汪某、王某甲负担2541元,由被告王某乙、金某负担9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小凤

人民陪审员  黄武超

人民陪审员  吴渊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尔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