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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民初1864号

程振芳与山东索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程振芳,山东索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1864号原告程振芳,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邹城市。被告山东索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工业园区兴业路599号。法定代表人陈更生,董事长。

原告程振芳与被告山东索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尔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许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振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振芳诉称,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邹城市峄山路中段东门外大街东首路南的门头房租给被告,租期36个月,年租金95000元。2015年10月原告主动与被告法人代表陈更生及业务经理李国政联系,要求解决租金问题。经多次索要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房租47500元(从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5月26日开庭之日)及自交还房屋时的租金。2、终止合同,被告清理房屋内东西,恢复原状、返还房屋。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索尔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附加责任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合同期是三年,现在租赁了一年半了,拖欠半年房租。本院认定,原告提交证据字迹未有涂改,记载内容明确,公章清晰,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陈述和法院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经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甲方将位于邹城市峄山路中段东门外大街东首路南的门头房租给乙方使用;租期36个月,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一次性交纳年租金95000元,签订合同之日为缴纳租金日;乙方必须按时交纳房租,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协议终止;租赁期内因乙方之日导致退租的甲方有权要求依法恢复原状。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被告交纳了第一年租金。2015年11月26日,被告未按时交第二年租金95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拖欠原告房屋租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租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主张提前终止合同、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时交纳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终止合同、恢复原状返还房屋,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程振芳与被告山东索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山东索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程振芳房屋租赁费47500元,及从2016年5月27日至交还房屋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原告房租。

三、被告山东索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房屋恢复原状、返还原告程振芳。上述二、三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山东索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艳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