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84民初1579号

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常彦龙、闫春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春学,常彦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1579号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五常市开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高元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忠,住五常市。被告闫春学,住五常市。被告常彦龙,住五常市。

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闫春学、常彦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史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王立忠、被告常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春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借款人闫春学于2014年1月20日,从信用联社贷款本金2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利率9.3‰,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日,并由担保人常彦龙负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借款人闫春学未偿还欠款本息,尚欠欠款本金20,000元。故原告信用联社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闫春学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利息706.80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15日),本息合计20,706.80元,并同时给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担保人常彦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闫春学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常彦龙辩称:借款担保事实有,数额也对。原告信用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的证据如下:

一、营业执照。证明信用联社合法成立并具备放贷资质。

二、2014年1月20日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证明闫春学、常彦龙联保的事实。

三、2014年1月20日借款凭证。证明借款人闫春学借款的事实及数额。经质证,被告常彦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所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信用联社与闫春学、常彦龙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成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原告)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对所有借款人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共同、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的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4月1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的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借款人闫春学于2014年1月20日向信用联社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约定:借款用于生产,借款利率为9.3‰,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日;到期后,借款人闫春学未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06.80元,本息合计20,706.80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15日。

本院认为,信用联社与闫春学、常彦龙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明确,信用联社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闫春学未按约定履行到期贷款的还款义务,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常彦龙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闫春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信用联社要求借款人闫春学给付借款本息及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保证人常彦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春学给付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06.8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本息合计20,706.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并同时给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常彦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闫春学、常彦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 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夏俊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