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4187号原告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委托代理人胡怀军、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丽艳,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胡怀军,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丽艳,山东百正��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森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胡怀军、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丽艳,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委托代理人胡怀军、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丽艳,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胡怀军、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丽艳,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某局,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189号。法定代表人洪某,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怀晋,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成敏,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某办公室,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151号。负责人彭某某,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怀晋,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成敏,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永某、王森某、房某某、陆某某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某局、临沂市兰山区某某办公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王永某、王森某、房某某、陆某某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王永某、王森某、房某某、陆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王永某、王森某、房某某、陆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15元,减半收取2508元,由五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陈成合
人民陪审员 周志翠
人民陪审员 孙子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凌 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