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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2民初944号

江某某与舒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江某某,舒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944号原告江某某,男,汉族,1962年8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某某,女,汉族,1970年10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余家军,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太,被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罗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都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多疑,经常对原告吵骂,并于2015年4月15日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与被告结婚证原件一份;3、证人袁某、谢某、彭某证言一份;4、购房契约复印件一份。

被告舒某某答辩称,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舒某某2013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罗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再生育子女。2015年4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至今。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能够证实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相应证据。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难以避免,只要双方互相宽容、加强沟通、增进了解,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艳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何泽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