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3629号罪犯刘同升,男,汉族,1975年3月24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庐江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庐江刑初字第002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同升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刘同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5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同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1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同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无证据证实其对数额巨大的财产刑无执行能力,在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同升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洪 琳
审 判 员 曹子健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ggz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葛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