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1389号
原告:陆玉霞,女,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丛华滋,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陆玉霞与被告丛华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米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华滋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玉霞诉称:我与被告相识后恋爱,于1995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结婚之初双方感情尚好。婚后生育长子丛培亮,长女丛雨鑫。后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生气。被告曾动手打我。自2013年吵架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自行抚养。
被告丛华滋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子女归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恋爱,于1995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生育长子丛培亮,1996年3月8日出生,长女丛雨鑫,2005年2月26日出生。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生气,已分居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庭审中,原告表示愿自行抚养其婚生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佐证,已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明确表示愿自行抚养长女丛雨鑫,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陆玉霞与被告丛华滋离婚;
二、婚生长女丛雨鑫由原告陆玉霞自行抚养至其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陆玉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米 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贡海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