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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行审109号

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非诉执行案件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兰州金雁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0103行审109号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体育街**号。法定代表人王维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兴泉,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吉,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兰州金雁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雁物资回收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号*楼205。法定代表人王建福,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兰国土资七监字(2015)第07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兰国土资七监字(2015)第07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擅自于2014年6月占用七里河区秀川街道郑家庄新村集体土地13.9亩(其中果园地10.4亩,其他草地3.5亩),用于堆放废旧金属、修建天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天车和其他设施,清理堆放的废旧金属,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的10.4亩果园地,处以每平方米8元的罚款,罚款金额55466.9元;对非法占用的3.5亩其他草地,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罚款金额11666.7元,共计罚款金额67133.6元。”并于2015年8月11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金雁物资回收公司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诉讼。2016年3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未在限期10日内自行履行处罚决定。现法定履行期限已届满,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处罚决定。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作出的兰国土资七监字(2015)第079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未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明确规定,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实行由法院审查作裁定,政府组织实施的“裁执分离”原则,本案系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应适用该原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兰国土资七监字(2015)第07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丽红

审 判 员  谈临临

人民陪审员  王梅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碧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