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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683号

杨爱国与王琼洁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杨爱国,王琼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683号

原告:杨爱国,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代理人:胡敬奎,武汉市天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王琼洁,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邮寄地址)。

原告杨爱国诉被告王琼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敬奎,被告王琼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爱国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中旬双方合伙经营袋装沙生产加工及出售,约定双方各占50%份额。经营一段时间后,因双方经营管理有差异,且性格也不和,经双方协商原告自愿退出合伙,被告也同意原告退出。经双方核算,原告的资产折后价值12万元,被告也同意支付原告12万元,并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退出后,被告一人对原合伙实体进行经营并受益,但被告却一直没有支付原告欠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理采。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20000元整,并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2014.11.18出具)。证明被告王琼洁因原告杨爱国退出合伙经营而承诺向其支付12万元。证据二、沙厂结算清单、厂地余存清单、原、被告投资清单(均由被告书写)。证明原、被告投资的金额相等,且经过结算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12万元的事实。

被告王琼洁辩称,2014年6月,原告与我协商合伙开办袋装沙沙厂,约定双方各出资50%,实际原告出资的份额没有达到50%。在2014年7月至8月间,是原告一人经营及管理,我与原告多次协商签订合伙协议,原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没有签订。在2014年7月和8月经营过程中,因原告经营不下去故提出退股,经我与原告多次协商,决定由我继续经营,我则向原告支付12万元,支付方式为每月2万元。我之所以没有支付原告12万元的原因,是因为我与原告之间还有一笔9万元的经济纠纷,在该9万元的经济纠纷中原告找人威胁我,故未予支付;另外,我与原告的合伙实体账目不清楚,这也是我不愿支付该款项的原因。

被告王琼洁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沙厂结算清单、厂地余存清单、原、被告投资清单(均由原告书写)。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是其按原告书写的内容所抄写的,其并没有对合伙账目进行核对。证据二、车辆违章罚款单15份。证明因原告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未对经营车辆办理相关手续导致产生罚款,以致于该罚款由被告独自承担,故该损失应该从退伙款12万元中予以扣除。证据三、支出证明单6张。证明合伙期间原告做的经营账目混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抄写原告书写内容,其未对合伙账目进行核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爱国与被告王琼洁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中旬,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袋装沙生产加工及销售业务,约定双方各占50%份额。双方实际经营期间为当年7、8两月。其后,原告要求退伙。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退伙,承诺向原告支付12万元,并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杨爱国袋装砂退股股金人民币12万元整”。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欠款。另外,原告于开庭审理后提交对原、告双方进行清算的原因和计算的书面说明;被告则提交账目清单,以证明当初清算错误。

本院认为,原告杨爱国与被告王琼洁合伙经营袋装沙的加工销售,原告在经营期间退出合伙,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其出具的欠条未经过账目核对故不应支付,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结算退伙不排除合伙人基于其他原因,并不单纯依据事实结算而自愿给付的可能,故对于双方达成了结算协议后再提交证据证明原结算账目混乱或原告应承担其他开支导致原结算错误的情形,均不能对抗因原告退伙时,原、被告经协商一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另外,即使被告对原结算不认可,可按重大误解等理由申请撤销,但其未在法定一年期间申请撤销,已丧失相应权利。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券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差欠原告退伙款额属实,被告负有偿还的义务,并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琼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爱国偿还欠款12万元;

二、被告王琼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爱国支付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上述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琼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李晓雁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