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622民初500号

原告蒋郅瀚诉被告秦云龙、秦金城、山秀美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蒋某甲,秦某某,秦金成,山秀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民初500号原告蒋某甲,男,生于2007年9月7日,汉族。法定代理人蒋先明(原告之父),男,生于1985年1月1日,汉族。法定代理人刘艳(原告之母),女,生于1984年10月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露,武胜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某,男,生于2003年10月12日,汉族。被告秦金成,男,生于1967年5月4日,汉族。被告山秀美,女,生于1972年8月17日,傣族。

原告蒋某甲诉被告秦某某、秦金成、山秀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明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蒋先明、刘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露,被告秦金成、山秀美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5月1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

代理

审判员张明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旭东、张兴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蒋先明、刘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露到庭参加诉了诉讼,被告秦金成、山秀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诉称:2015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秦某某放学回家,当其走到双星乡龙岩村7组小桥坝七挑谷处看见路边蜂窝的马蜂在飞,其已经走过马蜂窝一丈多后,故意返回用石头砸马蜂窝,其砸了马蜂窝就跑了。被刺激了的马蜂将随后路过的原告围住叮咬,原告爷爷蒋少金赶往用火将马蜂驱散。原告被叮咬后被送往武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初步诊断为:1.急性马蜂中毒;2.过敏性休克。由于原告中毒严重,病情变化快,易合并多器官功能损害等原因,武胜县人民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抢救治疗。后原告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蜂蜇伤;2.中毒性肝炎;3.急性肾损伤;4.急性肾功能不全;5.中毒性心肌炎;6.中毒性脑病;7.继发性凝血功能障碍;8.卵圆孔未闭。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

原告出院后,原告的父母与被告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以及经武胜县公安局双星派出所调解,均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蒋某甲的医疗费5377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35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78218.53元;2.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由被告秦金成、山秀美承担。

被告秦金成辩称:首先要找到把蜂窝从树上弄下来的人,这个事情没有弄清楚之前,原告的费用我是不可能赔偿。其小孩也是受害者,被告秦某某是因为蜂子叮咬他,他才用石头扔的。

被告山秀美辩称:其答辩意见和被告秦金成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双星乡派出所询问被告秦某某笔录,拟证明公安机关在询问被告秦某某时,被告秦某某认可在双星乡龙岩村7组捡石头砸了马蜂窝,砸马蜂窝是故意行为;3.调查蒋某乙、周某某、蒋某丙笔录,拟证明被告秦某某于2015年10月14日放学回家途中,在事发地走过马蜂窝后,故意倒回捡石头砸马蜂窝,随后马蜂将原告叮咬致伤;4.重庆医科大学儿童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病历、武胜县人民法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病历及住院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诉称的严重损害后果及治疗情况,因原告病危才转院至重庆医科大学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同时拟证明原告主张的53778.53元医疗费;5.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原告继续治疗医药费酌定为7000元,护理费按每日1人次计算90天,营养费为3500元。被告秦金成、山秀美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双星乡派出所询问被告秦某某时我们均没有在场,也没有通知我们,而原告方在场。我问了被告秦某某,他说是因为马蜂跟着他追,他才用泥巴砸的马蜂窝;第3组证据我们不清楚;第4组证据我们不管;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被告秦某某、秦金成、山秀美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询问唐某、蒋某乙、蒋某甲笔录;2.现场勘查图;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询问唐某、蒋某乙、蒋某甲笔录无异议,其证实了不知道是谁将马蜂窝从树上弄下来的,也证实被告秦某某故意用石头砸马蜂窝,导致马蜂将原告叮伤,还证实原告虽然事前知道路边有马蜂窝,但其已尽量避免不被马蜂叮咬;对现场勘查图无异议。被告秦某某、秦金成、山秀美未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前述证据原、被告已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虽然被告方有异议,但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因被调查人未到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虽然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本院向其释明庭审结束7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后,其逾期未提交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下午5时许,被告秦某某放学回家,途经双星乡龙岩村7组小桥坝时,用石头砸了离路边约1米远且已经掉在地上的一小部分马蜂窝(该部分蜂窝系事故发生前十天左右由案外人从树上取下完整的马蜂窝时留下的,现无法查明案外人情况。)之后被告秦某某就离开了。紧随其后的原告看见被告砸了马蜂窝,就往路边的水田里面走,想绕过蜂窝,但马蜂仍将原告蒋某甲蛰伤。随后原告爷爷赶到,用火将马蜂驱赶。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胜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过敏性休克。同日19时06分,武胜县人民医院出具了病危通知书。随后,原告转院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蜂蜇伤;2.中毒性肝炎;3.急性肾损伤;4.急性肾功能不全;5.中毒性心肌炎;6.中毒性脑病?7.继发性凝血功能障碍。行经相关治疗后,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随访指导,肾脏免疫科门诊随访血尿常规、肝肾功、心肌标志物+BNP等3月,14天后首次随访。若出现心慌、心悸、头痛、头晕,蜂蜇伤口处渗液或化脓等不适请及时就诊。原告在武胜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18.28元,在重新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2760.25元。2015年11月23日,原告父亲蒋先明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的方式报销了原告医疗费中的22240.1元。另查明,2015年12月5日,原告母亲刘艳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继续治疗医疗费、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进行鉴定,鉴定共计花费1500元。2015年12月8日,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新鉴[2015]临鉴字第9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蒋某甲的继续治疗医疗费酌定在7000元以内认可;2.护理费按每日1人次计算90天;3.营养费为3500元。还查明,被告秦金成系被告秦某某父亲,被告山秀美系被告秦某某母亲。再查明,2016年5月24日,本院向原告释明“其应当在5日内将把蜂窝从树上摘下来的人追加为被告,逾期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其逾期未追加。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他人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秦金成、山秀美辩称被告秦某某是因为马蜂叮咬,其才用石头扔马蜂窝,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双星乡派出所询问被告秦某某时,被告秦某某称是因为好玩才扔的,故对于被告秦金成、山秀美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秦某某用石头砸马蜂窝,致马蜂受到刺激,将随后路过的原告蛰伤,其过错行为系原告被马蜂蛰伤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被告秦某某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由被告秦某某承担6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秦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致伤原告的侵权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即被告秦金成、山秀美承担。案外人在野外采摘蜂窝时应当充分预见毒蜂的危害性,应当在处理蜂窝时做到干净彻底,防止剩余马蜂对人的攻击,但案外人未将蜂窝处理干净,给事故的发生设下了严重的隐患,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其逾期未追加案外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对于案外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找到案外人后,可另行向案外人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3778.53元,有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病人费用清单以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已经报销了22240.1元,应当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31538.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800元(16天×50元/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认定320元(16天×20元/天);4.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提交的川新鉴[2015]临鉴字第995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继续治疗医疗费酌定在7000元以内认可”,其鉴定结论不明确,本案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5.护理费,护理期限及人次有鉴定意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每天100元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本院认定按87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为7830元(87元/天×90天);6.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交通费确需发生,根据原告住址及其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7.原告主张的食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蒋某甲因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53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783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42288.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金成、山秀美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5373.06元给原告蒋某甲;

二、驳回原告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48元,由原告负担548元,由被告秦金成、山秀美共同负担300元(原告蒋某甲已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由被告秦金成、山秀美共同支付给原告蒋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明涛

人民陪审员  李旭东

人民陪审员  张兴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蒋宇哲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