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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安民初字第859号

中国共产党廊坊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与王海申、廊坊市德鑫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共产党廊坊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王海申,廊坊市德鑫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秦一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安民初字第859号原告中国共产党廊坊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18号。法定代表人赵清超,监察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邢增洪、李苇,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申。委托代理人苗文杰,河北钰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德鑫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华苑小区4-2-302室。法定代表人王继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文杰,河北钰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一杰。委托代理人刘燕燕,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新华路139号。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静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共产党廊坊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与被告王海申、廊坊市德鑫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货运公司)、秦一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共产党廊坊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纪检委)的委托代理人李苇、被告王海申及廊坊市德鑫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文杰、被告秦一杰的委托代理人刘燕燕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静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00时20分许,被告王海申驾驶冀R×××××小型轿车行驶至永兴路光明西道路口时,与被告秦一杰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R×××××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两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一杰、王海申分别负此次事故的主、次责任。经查,被告王海申驾驶的冀R×××××号汽车为被告廊坊市德鑫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就车辆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642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王海申和德鑫货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在进行车损鉴定时,法院未通知被告参与鉴定,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被告秦一杰辩称,我方认为涉案损失应当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投保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损失,商业三者险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00时40分许,被告秦一杰驾驶挪用冀R×××××号牌照的冀R×××××号小客车沿廊坊市光明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闯红灯时,该车前部与沿永兴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人王海申酒后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驾驶人王海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人秦一杰弃车逃逸。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2015)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一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王海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决定书车辆情况中记载:“经上网查询,冀R×××××号小客车为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车身颜色为黑色,机动车所有人××××共产党廊坊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年检有效期止2015年8月31日,未提供保险单;冀R×××××号牌照为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牌照,该车状态为注销。另查明,被告秦一杰驾驶挪用的冀R×××××号牌照的冀R×××××号小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中国共产党廊坊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庭审中,被告秦一杰称出事故时是开车去理发,纪检委认可秦一杰系本单位员工,称出事故时秦一杰是自行开车外出。另查明,被告王海申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车辆所有人系廊坊市德鑫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王海申系该公司职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0时至2015年9月30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经原告纪检委申请,安次区法院委托廊坊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廊认鉴字(2015)第7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冀R×××××号小轿车该车辆的事故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160000元。庭审中,原告方除提出要求被告方给付上述车辆损失费160000元外,还要求鉴定费4200元,合计164200元,原告当庭提供了廊坊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另查明,对上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王海申收到该鉴证结论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又提出了申请,认为鉴定结论严重失实,价格结论不合理,并且认定过程不合法,车辆在拆解时未通知其到场,车辆原有形态未知,请求法院结合实际情况重新判定结论。后法院组织原、被告各方到车辆××地点廊坊市罗马汽车修理厂进行现场勘查,将拆解后的车辆部件进行核实。勘验现场时被告王海申的意见是车辆拆解时未通知我方到现场,对拆解下来的零部件有异议。后法院调取了事故现场的照片,原、被告各方表示均无异议。为了尽快解决矛盾、减少双方的损失和诉累,法院经过通知双方后,将此车辆放在廊坊市罗马汽车修理厂继续维修。对于维修车辆问题被告王海申仍表示车辆在拆解时未通知其到场,整个程序都不清楚。其它各方无异议。现该车辆已维修完毕,且能正常使用。庭审时原告纪检委提出了廊坊罗马汽车维修中心配件及修理清单,合计修理费110640元。对于上述廊坊罗马汽车维修中心配件及修理清单,被告王海申及德鑫货运公司表示维修清单中的维修项目无法与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的项目相对应,维修单位系原告私自选定的,维修时也未通知其到场,实际维修与价格认证结论书相差5万元,价格认证结论及维修清单都不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实际数额。被告秦一杰认为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准,坚持要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投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因冀R×××××车的司机王海申酒后驾车,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原告中国共产党廊坊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职工秦一杰与被告王海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一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王海申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方对事故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责任认定是专业的交警部门作出的,故本院对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被告纪检委认可秦一杰系本单位员工,所以被告纪检委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被告秦一杰所在的单位,应承担对本单位所有车辆及本单位员工的管理职责和义务,故和秦一杰应分别承担70%责任中的二分之一。被告秦一杰自称驾车去理发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系在非上班时间发生事故,且经交警部门确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明显存在过错,故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70%中的二分之一。因被告王海申系被告德鑫货运公司的职员,王海申酒后开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德鑫货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到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应与王海申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海申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海申属酒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原告依据鉴定结论要求的损失及鉴定费164200元,实际车辆维修损失共计110640元,且现该车辆已维修完毕,能正常使用。所以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廊坊罗马汽车维修中心配件及修理清单,实际损失以110640元为准。原告因此委托廊坊市价格认证中心产生的鉴定费4200元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国共产党廊坊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秦一杰赔偿原告中国共产党廊坊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车辆损失费108640元(110640-2000)的70%的二分之一共计38024元。

三、被告王海申及被告廊坊市德鑫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中国共产党廊坊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车辆损失费108640元(110640-2000)的30%共计32592元,上述款项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中国共产党廊坊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中国共产党廊坊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承担937.5元,被告秦一杰承担437.5元,被告王海申及被告廊坊市德鑫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超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防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什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