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1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萍爱,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代理人:黄健嫦,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宏兴,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黄慧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泽群。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美玲,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代理人:罗杏勇,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福香,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务勤,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上诉人张萍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美玲、梁务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张萍爱驾驶粤J×××××号两轮摩托车(搭载聂学轩)由会城古榕路往厂边街方向行驶,当日06时30分许行驶至会城古榕路房管局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由黄美玲驾驶的粤J×××××号两轮摩托车(搭载赵健花)发生碰撞,造成黄美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与调查取证,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0705520140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萍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美玲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赵健花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聂学轩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黄美玲即入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4日从该院出院,共计住院5天。住院期间支出门诊治疗费239元(115元+117元+7元),住院治疗费5944.90元。对黄美玲的伤情,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压缩骨折;2、心律失常;3、高血压病;4、睡眠障碍综合症;5、脂肪肝;6、右下肺结节状密影性质待定”。《住院证明书》有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建议出院后继续绝对卧床,正规医院进一步诊治”之记录。黄美玲从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出院当日即转入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63天,住院当日即支出门诊治疗费168元,住院期间支出住院治疗费29972元。黄美玲的伤情经该院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另出院《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建议出院后休假一个月”。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于2015年3月26日再次出具《诊断证明》,载明黄美玲需“加强腰背部肌力锻炼,保护性功能锻炼,休假一个月。2015.03.26-2015.04.26”。另在治疗期间,黄美玲购买座便椅支出99.80元,购买护腰带支出100元。2015年4月20日,黄美玲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粤弘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黄美玲的伤残等级属于九级伤残。黄美玲因此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张萍爱及都邦保险公司对黄美玲提交的上述《法医鉴定意见书》均提出异议,都邦保险公司并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黄美玲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粤南江【2015】临鉴字第50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黄美玲的伤残等级为拾级。鉴定费用3000元由都邦保险公司支付。黄美玲对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得出的重新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向原审法院申请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汪贻林、罗金龙到庭就相关情况进行说明,都邦保险公司亦申请广东南天司���鉴定所鉴定人员黄俊文到庭。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认为:1、据黄美玲的病历、影像资料可知,其腰1椎体骨折,造成椎体前凸、变扁明显,并可见骨碎块的前凸,从局部椎体来说,已严重破坏了椎体原有组织解剖结构;从整体腰椎形态上讲,也改变了腰椎生理弯曲。黄美玲的腰1椎体骨折是恢复不了原来的椎体高度及生理弯曲,其损伤病理改变符合腰1椎体骨折畸形愈合的特征;2、重新鉴定结论对黄美玲的活动度测量结果,证实黄美玲腰部活动度丧失达34.6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下简称:《标准》)NO.4.9.3(a)条“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之规定,黄美玲的伤残等级可确定为九级。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则认为:1、我司对黄美玲活动度受限情况的测量,只���如实记录其自主活动情况,自主活动情况并不能作为计算功能丧失的准确依据,不能仅依据该检查记录来计算活动度的丧失程度并评定伤残级别;2、腰椎骨折必然带来该椎体的形态改变,条款“腰椎畸形愈合”应该理解为腰椎骨折愈合后畸形影响脊柱形态和生物力学;3、黄美玲在我所检查时未遵照我所要求,检查脊柱X光片,没有腰椎骨折导致脊柱畸形生物力学改变的依据;4、伤者是腰椎压缩性骨折而非爆裂性骨折;5、综合上述分析,我司认为黄美玲的伤情更符合“胸椎或腰椎一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条款,故评定黄美玲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另查明,黄美玲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丈夫赵华超系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人民路30号702房屋的权属人,黄美玲与其丈夫赵华超自1997年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另赵华超系个体户江门市新会三江镇银穗厨具五金机械厂的经营者,事故发生前,黄美玲系与赵华超共同经营该五金机械厂。黄美玲的被扶养人包括:女儿赵健花(1997年11月10日出生),由黄美玲与其丈夫赵华超共同扶养。再查明,粤J×××××号两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梁务勤,张萍爱与梁务勤均确认该车系张萍爱从梁务勤处购买,但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已向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黄美玲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门(急)诊通用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证明书、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费用清单,坐便椅、护腰带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所复函,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银穗厨具五金机械厂营业执照、工作证明、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联和村民村委会证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房地产权证,粤J×××××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证、张萍爱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次事故处理作出的黄美玲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张萍爱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赵健花、聂学轩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黄美玲主张其医疗费损失为36323.90元(115元+117元+7元+5944.90元+168元+29972元),对其上述医��费损失,黄美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等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黄美玲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36323.9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黄美玲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68天×100元/天)、护理费5440元(68天×80元/天),原审法院认为,黄美玲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68天,其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以8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黄美玲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32598.70元/年×20年×20%)。对黄美玲的第一次鉴定结论,都邦保险公司及张萍爱对其伤残等级均不予认可,都邦保险公司并对黄美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得出黄美玲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的依据在于黄美玲的伤情为“腰1椎体爆裂性压缩性骨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下简称:《标准》)NO.4.9.3(b)条的规定,评定为上述伤残等级。经原审法院审查,黄美玲的伤情经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压缩骨折”,但其从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出院后即入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治疗后,其伤情经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作为之后对黄美玲伤情进行诊断的医疗机构,江门市五邑中医院的出院诊断应更能反映进行鉴定之时的实际伤情。在此情形下,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仍以黄美玲之前的诊断报告确定其伤残等级,有失公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并对都邦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对黄美玲的重新鉴定结论,都邦保险公司及张萍爱、梁务勤不持异议,黄美玲对该次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主张按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黄美玲的活动度损失达到34.66%,依照《标准》NO.4.9.3(a)条“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之规定,黄美玲的伤残等级仍可确定为九级。经听取双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黄美玲的伤残等级可确定为九级伤残。理由如下:第一,对腰部活动度丧失程度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不论是主动或被动测量被鉴定人活动度的受限情况,司法鉴定机构均应该严谨客观,尤其是在本案黄美玲的伤情为腰椎损伤的前提下,更应该审慎对其活动度受限情况进行测量,而不应是仅对其自主活动情况进行简单记录。作为被鉴定人,应无从知晓其活动度测量情况是否对其伤残等级评定存在影响,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在黄美玲重新鉴定期间对黄美玲活动度受限情况的测量情况真实,符合客观事实。其腰部活动度丧失已经达到25%以上;第二,对《标准》NO.4.9.3(a)条“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的理解。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黄美玲腰1椎体受损造成椎体形态改变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主张该条款应理解为腰椎骨折愈合后畸形影响整个脊柱形态和生物力学。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则主张只要黄美玲的腰1椎体存在骨折即不能恢复到原状态,即为畸形愈合。原审法院认为,腰1椎体的畸形愈合,并不必然会对整个脊柱的形态造成影响,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有关畸形愈合应考虑整个脊柱形态和生物力学的分析合理。但在本案中,黄美玲腰部活动度丧失达25%以上已成事实,即黄美玲的腰1椎体骨折,已经对其正常生活、工作造成影响。依据《标准》NO.2.2将“伤残”的定义--“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废。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的不同程度丧失。”,本案黄美玲虽只是腰1椎体骨折,但也已经造成了其生活能力部分丧失,无需再考虑其腰1椎体受损是否会影响整个脊柱形态和生物力学。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黄美玲腰部活动度受限情况的测量结果,黄美玲的腰部活动度丧失已经达到25%以上,又结合黄美玲“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情,依据《标准》NO.4.9.3(a)条“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之规定,黄美玲的伤残等级可确定为九级。黄美玲的异议主张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萍爱对黄美玲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持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城乡标准适用问题,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综合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诉讼中,黄美玲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银穗厨具五金机械厂营业执照、工作证明、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联和村民村委会证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足以认定事故发生前,黄美玲系与其丈夫赵华超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主要生活来源并非依靠农业生产,而是与其丈夫赵华超共同经营江门市新会三江镇银穗厨具五金机械厂。因此,黄美玲虽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残疾赔偿金仍可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30192.90元/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黄美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20771.60元(30192.90元/年×20年×2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黄美玲的残疾赔偿金还应该包括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对黄美玲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10.56元。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171.90元/年,结合原审法院查明的黄美玲的被扶养人情况,原审法院计算黄美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女儿赵健花(1997年11月10日出生),黄美玲定残之时年满17周岁,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7.19元(22171.90元/年×1年×20%÷2)。综上,黄美玲可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122988.79元(120771.60元+2217.19元)。对黄美玲主张超出原审法院计算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黄美玲诉请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笔鉴定费用系黄美玲自行委托鉴定产生,且原审法院未予采信该鉴定结论,故对该笔鉴定费用2000元,应由黄美玲自行负担。对黄美玲主张的误工费25930.70元。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黄美玲未举证证明其有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但黄美玲能够举证证明其丈夫赵华超系江门市新会三江镇银穗厨具五金机械厂的经营者,作为妻子的黄美玲,与其丈夫共同经营该个体户亦符合常理。鉴于都邦保险公司及张萍爱对黄美玲的误工时间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以《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4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金属制品业7849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为27527.72元[78497元/年÷365天×(住院68天+休息2个月)],现黄美玲仅主张为25930.70元,系对其权利自愿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黄美玲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导致黄美玲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黄美玲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黄美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黄美玲诉请的购买医疗器械费用199.80元,有相应票据在案佐证,考虑黄美玲的实际伤情,原审法院认为,黄美玲的上述支出应属残疾辅助器具费,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美玲的损失有:医疗费3632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护理费5440元、残疾赔偿金122988.79元、误工费2593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9.80元。上述损失合计203683.19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为43123.90元(36323.90元+6800元);属于死亡伤残费用部分的损失为160559.29元(5440元+122988.79元+25930.70元+6000元+199.80元)。张萍爱驾驶的粤J×××××号两轮摩托车已向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黄美玲的上述损失应先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为:对黄美玲医疗费用部分损失43123.90元,应先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黄美玲10000元,超出部分33123.90元(43123.90元-10000元),由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张萍爱,承担23186.73元(33123.90元×70%)的赔偿责任。对黄美玲死亡伤残费用部分损失160559.29元,已经超出都邦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都邦保险公司应在该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给黄美玲,超出部分50559.29元(160559.29元-110000元),同样由在事���中承担主要责任的张萍爱,承担35391.50元(50559.29元×70%)的赔偿责任。综上,都邦保险公司应赔偿黄美玲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张萍爱应赔偿黄美玲损失58578.23元(23186.73元+35391.50元)。对梁务勤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张萍爱与梁务勤均确认车辆存在转让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黄美玲的损失应由张萍爱承担赔偿责任。对黄美玲要求梁务勤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都邦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重新鉴定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次鉴��中确立的黄美玲的腰部活动度丧失程度是认定黄美玲伤残等级程度及计算伤残赔偿金数额的重要依据,与本案具有密切的关联性。该笔费用亦应由都邦保险公司负担,现都邦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梁务勤第三次开庭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美玲损失120000元;
二、张萍爱应在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美玲损失58578.23元;
三、驳回黄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计算2019元(黄美玲起诉时已预付),由黄美玲负担89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297元,由张萍爱负担633元。黄美玲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费1500元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由双方各自负担。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按九级赔偿依据不足。1、原审判决所采信的鉴定报告为黄美玲单方委托作出,鉴定材料未经质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且其单方委托,难以确保鉴定的公正性。相反,在都邦保险公司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鉴定现场三方人员均在场,其鉴定结果绝对为公平公正客观,原审法院没有采信,都邦保险公司认为不合理。2、原审法院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果作选择性理解。从《标准》NO.4.9.3(a)条内容上来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和“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达25%以上”为并列递进关系,二者却一不可,而原审法院认为无需要考虑其腰1椎��受损是否会影响整个脊柱形态和生物力学,从黄美玲的腰部活动度丧失达25%认定黄美玲达到九级伤残,其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标准》NO.4.9.3(a)的规定。另外,原审法院根据《标准》NO.2.2对伤残的定义认为腰1椎体骨折,对黄美玲生活能力造成部分丧失,由此认为黄美玲伤残等级可认为九级,但是十级伤残也会对社会活动能力造成损失,所以根据此来确定黄美玲九级伤残不合理。
二、原审法院对本案临时换法官,对此并没有对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因此,都邦保险公司认为违反民事诉讼程序。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张萍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黄美玲构成九级伤残没有事实和依据。1、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黄美玲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且黄美玲是江门人,事发地点也是在江门新会,但其却到佛山进行鉴定,因此该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客观公正性,因此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原审法院已经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已经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认定黄美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3、原审法院以黄美玲活动度损失达到34.66%从而构成九级伤残没有依据。首先,该鉴定报告的侧重点在于“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是否构成九级而并非针对活动度损失进行鉴定;其次,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被原审法院否定,而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也认定黄美玲的伤情只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主观认定黄美玲构成九级伤残,该认定没有任何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并非专业鉴定机构,并不具备认定伤残程度的资质���更不能代替鉴定机构对人身损害伤残进行等级分类。4、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所,其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且是由法院依法委托进行的重新鉴定,鉴定结果应予采纳。
二、从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可以看出,黄美玲有高血压、脂肪肝、睡眠障碍综合症等自身疾病,应依法予以扣除相关自身疾病费用。
三、黄美玲已达51岁,达到退休年龄,并不能证明黄美玲存在误工事实,而黄美玲没有提供其具体的收入情况和减少收入的情况,因此不应当支付误工费。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美玲二审答辩称:
一、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是具备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是入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录的,且我国是没有法律禁止��伤人员到省内外地机构进行鉴定的。
二、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黄美玲进行活动度测量后予以记录,说明鉴定的法医是确信自己的业务水平可以掌握测量技术,数据准确。
三、“畸形”的字面解释为“不规则的,不正常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在原审庭审时也是认可了黄美玲在交通事故受伤经过治疗终结后,其腰椎体发生了一定程度的畸形变化,计算活动度损失为34.66%。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梁务勤二审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针对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和张萍爱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关于黄美玲伤残等级评定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黄美玲先后到新会区人民医院、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对于黄美玲的伤情,新会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压缩骨折”,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因此,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作为后治疗黄美玲病情的医院,其诊断应更能反映黄美玲的治疗情况,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在其鉴定意见中直接引用新会区人民医院的诊断,得出“被鉴定人黄美玲腰1椎体爆裂压缩性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的意见,理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其鉴定结论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对原审法院委托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审法院仍未予以采���,而根据对黄美玲伤情的分析,另行对黄美玲的伤残等级做出认定为九级伤残结论,原审法院自行评定伤残等级的行为已超出法院的职权范围,属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出具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首先,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是法院司法委托专业技术机构,系本案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其次,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是在黄美玲出院后约半年时间进行鉴定的,从时间上来看,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是在黄美玲病情稳定的基础上进行的鉴定,鉴定结果具有可靠性;再次,广东南天司法鉴定鉴定人员于原审庭审时对黄美玲是否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NO.4.9.3(a)“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标准作出解释,其认为“腰椎畸形愈合”应该综合考虑腰椎骨折愈合后畸��影响整个脊柱形态和生物力学。本案中,黄美玲在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检查时未遵照其要求,检查脊柱X光片,故没有腰椎骨折导致脊柱畸形生物力学改变的依据,不能评定为九级伤残。另外,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认为黄美玲最后诊治结果是腰椎压缩性骨折而非爆裂性骨折,结合其对黄美玲的综合检查分析及医院诊断证明,认定黄美玲的伤情更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NO.4.10.3(c)“胸椎或腰椎一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标准,故评定黄美玲的伤残等级为拾级。综上,
本院认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能够真实反映黄美玲的伤情,且其鉴定机构出庭人员能够对其报告作出合理解释,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予以采纳,确定黄美玲为十级伤残。关于黄美玲治疗费中是否包含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的问题。张萍爱主张剔除跟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医疗费,但并没有举证证明黄美玲就医所用哪些具体药物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张萍爱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张萍爱的此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关于黄美玲的误工费问题。张萍爱主张黄美玲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其不能证明存在误工事实,不应支持黄美玲误工费。
本院认为,虽然黄美玲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达到51周岁,但其仍然具有劳动能力,本案中,黄美玲于原审提交的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银穗厨具五金机械厂营业执照、新会区三江镇联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新会三江镇银穗厨具五金机械厂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黄美玲在该厂工作,所以,黄美玲应就本案交通事故获得劳务损失补偿,但因黄美玲未提供其具体工资收入证明,故原审法院按照2015年度金属制品业在岗职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都邦保险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更换法官未告知当事人的主张,经查,原审法院在庭审时已明确告知法官姓名,都邦保险公司的此点主张并无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因黄美玲的伤残等级被认定为十级,故黄美玲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60385.80元(30192.9元/年×20年×10%),黄美玲女儿赵健花的生活费为1108.6元(22171.9元/年×1年×10%÷2),其残疾赔偿金总额为61494.40元。因此,黄美玲在本案交通事故的总损失为142188.80元(医疗费36323.9��+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护理费5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61494.40元+误工费25930.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9.8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为43123.90元(医疗费363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张萍爱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3186.73元【(43123.90元-10000元)元×70%】;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的为99064.90元(护理费5440元+残疾赔偿金61494.40元+误工费2593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9.80元),由都邦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予以赔偿。综上,黄美玲的损失由都邦保险公司赔偿109064.90元(10000元+99064.90元),张萍爱赔偿23186.73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张萍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法院关于黄美玲的伤残定级项目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
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玲人民币109064.90元。
三、张萍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美玲人民币23186.73元。
四、驳回黄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19元,由黄美玲负担654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113元,张萍爱负担252元,黄美玲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费1500元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由双方各自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黄美玲负担1337元,张萍爱448元,各方当事人预缴超出部分由法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振宇
审判员 唐 砚
审判员 赵志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区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