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302执164号申请执行人黄素珍。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徐昌权。黄素珍与徐昌权人格权纠纷一案,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2424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徐昌权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黄素珍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韦家乐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有可供财产执行,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徐昌权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黄素珍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徐昌权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黄素珍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卢统英
审判员 石卢胜
审判员 江祖添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世念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