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忠。委托代理人杨东汉,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泰茂减速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张庄村。法定代表人殷桂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保清,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建忠与被上诉人江苏泰茂减速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茂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泰济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黄建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建忠曾以泰茂公司代理人身份与浙江建设机械制造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建机)、杭州辰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浙江义乌鑫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鑫隆公司)分别订立减速机买卖合同,合同订立后泰茂公司依约供货,但黄建忠向上述三公司支取了部分货款,2015年8月10日黄建忠向泰茂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8月10日之前黄建忠欠泰茂公司货款贰拾贰万玖仟元正,这日期之前所有票据一律作废。后泰茂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即诉至法院。黄建忠一审辩称,欠条是8月10日打的,当时黄建忠不肯打,因为其中10万元因质量问题而被浙江建机扣减,还有义乌鑫隆公司扣款8万元,实际上黄建忠只欠泰茂公司4万多元。一审审理中,黄建忠提供了证人黄某之证言及2012年与泰茂公司的对账单、2013年6月2日至9月9日与泰茂公司的“刹账单”、义乌鑫隆公司的说明、退股说明等用以证明其主张,但证人证言并没有证明其出具欠条是受到胁迫、威胁或引诱,其提供的对账单、“刹账单”中也注明了黄建忠欠泰茂公司款项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黄建忠之欠条、原审法院虹桥法庭2015年8月11日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黄建忠就其向相关企业付取的货款经与泰茂公司核实后,向泰茂公司出具的欠条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故而黄建忠应当依据欠条的约定向泰茂公司履行还款的义务。虽然黄建忠对欠款的数额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但不能证明其主张,反而能证明其欠款的事实,故对黄建忠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黄建忠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江苏泰茂减速机有限公司人民币22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0元,减半收取2370元,由黄建忠负担。
上诉人黄建忠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黄建忠明确提出欠款是虚构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对229000元欠款的组成和来源进行审查,违背了基本的证据规则,故二审法院需对欠条上的数额的真实性、来源、组成进行补充调查;2、泰茂公司提出是黄建忠收取了浙江建机、杭州辰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义乌鑫隆公司的部分货款(一审庭审笔录中其确认浙江建机为25万元),核实了该数额后出具了欠条,明显不属实,在虹桥法庭庭审笔录中,黄建忠从浙江建机收取的款项为205000元,故欠条的形成无基础性法律事实,此外,黄建忠在2012年3月25日就已确认浙江建机只欠10万元,很显然205000元根本不在浙江建机欠泰茂公司的货款之内,而泰茂公司称229000元包含了上述205000元,故黄建忠无需将不属于泰茂公司的205000元款项给付泰茂公司;3、205000元是黄建忠代泰茂公司支付了董荣富的股金,欠条上的数额没有任何证据作为支撑,是在胁迫下形成的;4、229000元不管是黄建忠还是黄某,都说10万元是浙江建机所欠,8万元是义乌鑫隆公司所欠,还有4万多元是其他货款纠纷,浙江建机所欠的10万元在与泰茂公司另外一起纠纷中已做了认定,10万元中有7万元是直接被浙江建机扣下来,另3万元是配件,而义乌鑫隆公司的8万元全部作为质量款项扣掉了,黄建忠老婆付了45000元给了林伟东,故4万多元是直接抵扣了;5、证人明确提出欠条的形成存在语言胁迫。综上,泰茂公司陈述的欠条形成由来明显错误,欠条的形成无基础性法律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泰茂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泰茂公司答辩称:1、229000元的组成在2015年虹桥法庭庭审时已审理查明;2、泰茂公司与浙江建机有业务往来多年,黄建忠是中间的业务员,到2015年泰茂公司与浙江建机的业务往来欠款还有25万元,泰茂公司向浙江建机发过律师函催要,因为25万元货款由黄建忠提走了,所以浙江建机当时对律师函没有回复,泰茂公司在2015年就起诉了浙江建机,开庭后浙江建机要求黄建忠到庭说明情况,黄建忠在开庭过程中已承认由其私刻泰茂公司的公章从浙江建机将205000元私自提取,后来黄建忠找到泰茂公司就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重新进行了结账,其中结账的范围除了浙江建机还有其他业务单位,包括业务款以及之前垫付的所有费用,全部结下来后黄建忠欠泰茂公司229000元,结账的在场人员就包括一审中黄建忠申请作证的黄某,黄某在一审中就两个事实进行了明确,第一,双方业务往来黄建忠欠泰茂公司的款项共计229000元,第二,黄建忠所签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建忠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8月3日和8月17日的打款单,用以证明黄建忠已将45000元支付给了泰茂公司,黄建忠曾经欠泰茂公司的4万多元已经还了;2、于乾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前述两笔款项全是于乾给的,当时于乾要调工作到城里,林伟东向他要了这两笔钱,后来工作没调成,这两笔钱是黄建忠垫给于乾的;3、署名为董荣富的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泰茂公司退还我的股本金是通过黄建忠带给我的,其中在2014年6月份7月份的样子,黄建忠交给我205000元,是承兑汇票,属退我的股本金),用以证明黄建忠代为收取的205000元由其作为股本金退还给了董荣富。泰茂公司质证称:1、2013年8月3日的打款单与本案无关,黄建忠出具的欠条是在2015年,之前所有的业务往来已结清,8月17日的存款单存入账号是胡慧,黄建忠与胡慧之间的存款关系与泰茂公司无关;2、收条是黄建忠与于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3、董荣富的说明是虚假的,泰茂公司与董荣富之间的股权转让股金在双方约定的期限2013年间已结清,泰茂公司从未让黄建忠代为给付股金,黄建忠一审答辩称“欠条8月10日打的,因为其中10万元因质量问题而被浙江建机扣减,还有义乌鑫隆扣款8万元,实际上被告只欠原告4万元”,在二审中黄建忠又说229000元中含的205000元是代为给付的股金,前后矛盾,黄建忠一审申请出庭作证的黄某也证实了双方结账后黄建忠欠泰茂公司229000元,假设黄建忠代为给付了股金,那结账时理应把205000元垫付款项扣除后再出具欠条。泰茂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泰茂公司主张其与黄建忠对账结算后黄建忠欠其229000元,并提供了黄建忠出具的欠条一份,黄建忠在一审中自认该欠条是其本人出具,故泰茂公司就其上述主张的证明达到了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黄建忠欠泰茂公司22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泰茂公司代理人在一审中就虹桥法庭笔录内容所涉数额所作陈述出现的错误,并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虹桥法庭的笔录内容、欠条等证据材料综合作出认定,黄建忠以此为由否认案涉欠条无法律依据,黄建忠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所出具的欠条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认知,且案涉欠条已注明“这日期之前所有票据一律作废”,也表明案涉欠条的数额系双方对账结算所形成,现黄建忠主张泰茂公司应进一步就欠条的形成由来、数额的组成等进行举证,无法律依据。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黄建忠主张案涉欠条系其受胁迫所写,其一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黄某陈述“当时黄建忠是不想打这个条子,但林伟东说不行,你必须打这个条子,其他没有什么行为”,故黄建忠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前述主张。黄建忠二审中主张其实际不欠泰茂公司款项,但其提供的两份2013年的银行回单、2014年于乾的收条、董荣富股金退还说明均形成于案涉欠条出具之前,与欠条注明的“这日期之前所有票据一律作废”所反映的欠条出具是双方存在经济往来的事实一致,义乌鑫隆公司出具的说明及署名为董荣富的说明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且该主张也与其一审所作仅欠泰茂公司四万多元的陈述相矛盾,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对黄建忠所持的其不欠泰茂公司款项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黄建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上诉人黄建忠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云
审 判 员 刘春生
代理
审判员 郑本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