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02民初364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中路65号。
诉讼代表人:李光,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兵,本单位员工。
被告:孙明红,居民。
被告:臧运强,居民。
被告:孙明全,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与被告孙明红、臧运强、孙明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负担。
审判员 王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陶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