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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2刑初282号

被告人罗青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罗青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刑初28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青春,男,36岁,1979年8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小学文化。2016年1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青春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狄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青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罗青春在本市新城区海纳物流园龙跃物流公司库房内装卸花椒时,将10包大红袍放在库房卷闸门处,后待被害人龙某某下班后,罗青春电话联系买家,以人民币18000元将10包花椒变卖,赃款消费。经鉴定,被盗花椒价值共计人民币49000元。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罗青春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罗青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罗青春在本市新城区海纳物流园被害人龙某某经营的龙跃物流公司库房内装卸花椒时,将10包大红袍花椒放在库房卷闸门处,待被害人龙某某下班后,罗青春电话联系买家,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将10包花椒变卖,赃款消费。经鉴定,被盗花椒价值共计人民币49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龙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情况说明及电话追记,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货物委托受理凭证及价格鉴定结论书,通话详单,被告人罗青春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青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青春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被告人罗青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青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青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青春退缴被盗花椒,依法发还被害人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焦继军

代理

审判员  王 永

代理

审判员  蔡唯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