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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行审194号

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与冯凯健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冯凯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84行审194号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海门市。法定代表人江少康,局长。被执行人冯凯健。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国土资监决(2015)73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1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海国土资监决(2015)7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冯凯健违法占地,给予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502.87平方米,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等所有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2514元的行政处罚。因被执行人冯凯健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17日发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冯凯健至今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3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冯凯健罚款人民币2514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冯凯健至今仍不自觉履行义务,依法应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对被执行人冯凯健罚款人民币2514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俞秋萍

审 判 员  陈立新

代理

审判员  姜妮妮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