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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刑初235号

吕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11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无业。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12月30日被逮捕,2016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田林响,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田林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吕某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泗阳县众兴镇淮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泗阳县顺风汽车站附近,撞到步行的被害人夏某乙,致被害人夏某乙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夏某乙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14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夏某乙死因系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吕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吕某至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吕某亲属与被害人夏某乙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夏某乙亲属相关经济损失,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夏某乙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马某、熊某、夏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信息,购车协议,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接警记录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吕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立长

代理

审判员  王 南

人民陪审员  陈宗显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齐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