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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执514号之一

何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何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1执5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某某,男,1965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嘉明镇。被执行人陈某某,女,1969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福集镇。关于申请执行人何某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泸泸民初字第90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利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等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县草街分理处帐号上有存款3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陈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县草街分理处帐号上的存款3500元至泸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廖 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世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