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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91民初232号

潘世良与苑春法、迟志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潘世良,苑春法,迟志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1民初232号

原告:潘世良,男,户籍地山东省文登市界石镇。

被告:苑春法,男,户籍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迟志娟,女,户籍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潘世良与被告苑春法、迟志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世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春法、迟志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世良诉称,原告于2014年、2015年为被告苑春法提供劳务,苑春法尚欠原告工资3806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8060元。被告苑春法、迟志娟未答辩,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潘世良于2016年2月2日诉至本院,诉称其于2014、2015年为被告苑春法在初村镇佃里院村、威高工地等处提供劳务。2015年2月17日,迟志娟为其出具了欠条,欠其2014年工资23000元。2015年,原告提供劳务共计工时127.5天,每天140元,工资为17850元,扣除被告苑春法已支付的3000元,尚欠1485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价了欠条、考勤表、2015年工资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考勤表、2015年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苑春法、迟志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考勤表、2015年工资表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苑春法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苑春法拖欠原告工资37850元的事实。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37850元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款项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双方应负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该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苑春法、迟志娟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苑春法、迟志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潘世良工资3785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云刚

代理

审判员  徐玉超

人民陪审员  张信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唐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