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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341号

颜某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0-30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颜某某,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341号原告颜某某,男,现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颜立明,男,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孙某,女,户籍所在地四平市铁西区。

原告颜某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颜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诉称,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孙某于1997年在四平登记结婚,居住在四平。由于2002年原告颜某某生病,被告孙某不愿照顾原告而离家出走,至今已经10年,一直未归。原告一直寻找被告,至今杳无音信。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不可能再生活在一起。双方子女,无共有财产。特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孙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愿承担。被告孙某未到庭,无答辩。庭审中,原告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1)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证明当事人身份及原告颜某某与孙某1997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报警回执。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北沟街派出所先后出具报警回执两份,分别是1、2013年12月18日报警序列号0302651202120004069。北海市海城区白屋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2015年12月22日报警序列号是0302651512220001766。3、四平市铁西区北京街北铁社区居民委员会先后出具证明两份。2013年12月19日和2015年12月21日。证明被告孙某离家详细经过。被告孙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孙某于1997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婚生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对外债权、债务。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北沟街派出所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和2015年12月22日出具《报警回执》各一份和四平市铁西区北沟街北铁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和2015年12月21日出具证明各一份,原告颜某某2次报案分别称(其妻子)被告孙某已经离家出走10年和12年,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讯,联系不上。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北沟街派出所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的《报警回执》和四平市铁西区北沟街北铁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中原告颜某某均称“妻子孙某已经离家出走10年,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四平市铁西区北沟街北铁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的证明和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北沟街派出所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的《报警回执》中原告颜某某均称“妻子孙某已经离家出走12年,下落不明,杳无音信,联系不上”。故原告颜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离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孙某负担150元。公告费67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云鹤

人民陪审员  徐 媛

人民陪审员  刘福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