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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4283号

梁某汉与被告深圳市某某机械设备贸易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某汉,深圳市某某机械设备贸易行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7民初4283号原告梁某汉,男,汉族,19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深圳市某某机械设备贸易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盛平社区龙岗盛平郭尾新村。法定代表人胡某强。本院在受理原告梁某汉诉被告深圳市某某机械设备贸易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元,减半收取23元,由原告梁某汉承担。

审 判 长  贺榕

人民陪审员  孙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人民陪审员陈秀英

书 记 员  姚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