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民初6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秦舰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征宇,男,1970年1月10日生,汉族,住衡东县城关镇交通西路*栋*户***号。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阳美兰,女,1976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衡东县人,住衡东县大浦镇工业园。身份证号码:4304241976********。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诉被告阳美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征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美兰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个人典藏白金贷记卡)一张,卡号:4637580002291379,授信额度100万元,被告于2015年10月出现卡透支逾期违约,至2016年3月18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卡透支本息635513.80元,其中卡透支本金538244.17元,至今未付。被告卡透支违约未还后,我行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阳美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在没有钱,但还是想办法来还钱。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被告阳美兰的身份资料,证明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含申请人阳美兰领卡登记的个人信息、及个人收入证明)。拟证明阳美兰在我行2011年2月15申请办理信用卡,我行于2011年2月28日已发卡给阳美兰的事实。证据3、金穗信用卡透支账户催收资料及催款通知书,拟证明我行在2016年1月12日和2016年3月20号对阳美兰两次进行催收还款。被告阳美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个人典藏白金贷记卡)一张,卡号:4637580002291379,授信额度100万元,被告于2015年10月出现卡透支逾期违约,至2016年3月18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卡透支本息635513.80元,其中卡透支本金538244.17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在被告阳美兰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未归还的情况下,提出要求被告阳美兰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538244.17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阳美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38244.17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至2016年5月17日应归还的总额度654587.61元。其中本金538244.17元,利息84669.55元。滞纳金31673.89元,自2016年5月18日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50元,由被告阳美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胡红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