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刑初36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原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系吸毒人员,于2015年11月应聘至本市未央区大明宫万达广场宜佳便利店担任营业员。2015年11月27日14时许,刘某趁店内收银员孙某某外出、店内无人之机,将该店收银机内3650元营业款及孙某某钱包内的900元现金盗走并逃离现场,所盗现金已被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及个人挥霍。2016年1月27日,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刘某的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示意图、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刘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在案发后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张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侯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