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8民初421号原告李红军,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县。被告路京涛,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县。
原告李红军诉被告路京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艳芳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王倩主审本案,
人民陪审员于少杰出庭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黄晓磊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京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军诉称,原告与被告从小相识,关系尚好。2014年8月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急用款,原告出于同情,多方筹借,凑够60万元借给被告使用。并约定6个月偿还本金,月息利率2.5分,每月10日结账,不结账属于违约,谁知被告果然不讲信用,至2015年5月10日不还本金,也不结利息,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1.5万元。2、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红军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8月8日,路京涛借李红军现金600000元。2、李红军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内容:路京涛欠我60万元。从农行转款,转到路京涛农行卡。被告路京涛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因被告路京涛未出庭对原告李红军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庭审质证权利。经审查,李红军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8月8日,路京涛向李红军借现金600000元,路京涛给李红军并出具借条一份。路京涛至今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李红军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李红军与路京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李红军已依约向路京涛出借了款项,路京涛亦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路京涛在李红军催要后未能偿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李红军要求路京涛偿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红军要求路京涛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借款时约定利息,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李红军要求路京涛支付1.5万元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京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红军借款600000元。
二、被告路京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红军利息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0元,由被告路京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艳芳
代理
审判员 王 倩
人民陪审员 于少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晓磊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