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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民初1636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行与宫光霞、张海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行,宫光霞,张海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163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行,组织机构代码26712111-9,住所地邹城市太平东路51号。负责人田文,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旭(特别授权),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光霞,女,汉族,1969年10月30日出生,住邹城市。被告张海义,男,汉族,1968年9月11日出生,住邹城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与被告宫光霞、张海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许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光霞、张海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宫光霞向原告递交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申请表,同日二被告向原告签署共同债务人承诺函。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宫光霞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2012年循抵字027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循抵字027号),同日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宫光霞签订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循抵字027号),同日原告向被告宫光霞发放贷款108000。现被告已经连续4期拖欠本息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3141.36元及逾期利息(至起诉月份利息、罚息1511.12元),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以上合计76652.48元。2、判令原告对邹城市昌平山路983号安馨小区18号楼2单元502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宫光霞、张海义未出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关于个人循环贷款的凭证若干,个人贷款额度协议、抵押合同、贷款合同等。证明二被告欠付原告本金73141.36元,利息是按照合同第四条规定计算的。2、委托代理合同原件,证明抵押合同第三条担保的内容里第二项,要求被告给付代理费用。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认定,原告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为有效证据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陈述和法院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循抵字027号的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其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08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为108个月。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46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期收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邹城市昌平山路983号安馨小区18号楼2单元502室的房产为本借款提供担保;最高额抵押债权额为108000元;担保范围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等),依据本金余额和利息费用等之和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08000元。同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利证书。嗣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截止2016年4月,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73141.36元、利息1511.1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抵押合同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均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不能依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主张被告支付原告本案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宫光霞、张海义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行借款本金73141.36元,支付利息1511.12元及支付2016年5月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

二、被告宫光霞、张海义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行对被告宫光霞、张海义位于邹城市昌平山路983号安馨小区18号楼2单元502室的房产拍卖、变卖所的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受偿额度在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额度内。对上述一、二款,限被告宫光霞、张海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8元,由被告宫光霞、张海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艳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