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2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宜宾成中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城北新区英才街成中大厦。法定代表人程孝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宏伟,四川培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都长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南二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永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波,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鑫三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大华街*号附*号。法定代表人余开俊,职务不详。原审被告余开俊,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上诉人四川宜宾成中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中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长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电气公司),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鑫三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三七公司),原审被告余开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民初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成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宏伟、被上诉人长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永远、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鑫三七公司和原审被告余开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长征电气公司(供方)与鑫三七公司(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鑫三七公司向长征电气公司购买高压柜、低压柜等产品,项目名称宜宾紫金城小区C地块10kv配电工程,合同金额2559571元,交货方式汽车运至施工工地现场,供方在2015年1月20日前全部交货。2014年12月10日,长征电气公司(供方)与鑫三七公司(需方)就宜宾紫金城小区C地块10kv配电工程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鑫三七公司向长征电气公司购买变压器产品,合同金额90000元。合同签订后,长征电气公司在2015年2月5日至4月10日期间,分批次向鑫三七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货物。2014年12月8日,长征电气公司(供方)与鑫三七公司(需方)就宜宾紫金城小区C地块电表箱项目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鑫三七公司向长征电气公司购买电表箱产品,合同金额1276779元,交货方式汽车运至施工工地现场,供方在2015年1月20日前全部交货。该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5年2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在原合同基础上减去电度表、采集器产品,增加断路器及母线桥架产品,合同价款由1276779元调整为596845元。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后,长征电气公司在2015年3月9日、3月10日向鑫三七公司供应了相关货物。2015年1月12日,长征电气公司(供方)与鑫三七公司(需方)就宜宾紫金城小区C地块配电箱项目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鑫三七公司向长征电气公司购买配电箱产品,合同金额1140275元,交货方式汽车运至施工工地现场,供方在2015年2月初前全部交货。长征电气在2015年3月9日、4月3日向鑫三七公司供应了相关货物。2014年12月10日,长征电气公司(供方)与鑫三七公司(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鑫三七公司向长征电气公司购买配电箱、配电柜、变压器产品,项目名称为通江县石牛咀成中江与城住区A3-1地块小区配电工程项目,合同金额2106512元,交货方式汽车运至施工工地现场,供方在2015年1月20日前全部交货。长征电气公司在2015年3月7日、3月20日、4月10日分批次向鑫三七公司供应合同项下货物。上述五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第九条“结算方式”均约定为“货到现场验收后10日内支付本批次交货金额合同的50%的交货款。通电验收合格后,或在供方按时交货后,2015年4月15日前必须通电,如果不通电也视为通电验收合格,在2015年4月15日起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至于需方支付款项的任何流程由需方负责,所有流程办理及款项支付应在到货之日和通电验收之日其10日内完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鑫三七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货款5万元,4月17日支付货款30万元,4月22日支付货款20万元。2015年2月5日,余开俊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协议》,自愿以个人财产为鑫三七公司所购长征电气公司货物的货款提供担保,愿意与鑫三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另查明,成中房地产公司为宜宾紫金城小区项目及通江石牛咀成中江与城项目的开发商,鑫三七公司从成中房地产公司承包了两项目的电气安装工程。2015年2月5日,鑫三七公司出具《委托支付货款书》一份,注明为省去中间周转麻烦,委托成中房地产公司直接从安装工程合同中扣除相应货款直接支付给长征电气公司,鑫三七公司将该《委托支付货款书》原件交付给长征电气公司。2015年5月8日,鑫三七公司向成中房地产公司出具《委托支付货款函》二份,委托成中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前在鑫三七公司应收工程款中代付给长征电气公司货款350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在鑫三七公司应收工程款中代付给长征电气公司货款2522563万元。成中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5月9日在该二份支付货款函上加盖了公章,并注明“在鑫三七公司具备付款条件后,同意代付”的字样,加盖公章后成中房地产公司将该二份《委托支付货款函》原件交给长征电气公司。原审又查明,成中房地产公司向鑫三七出具《违约索赔通知》一份,注明鑫三七公司在履行紫金城电气安装合同中没有在2015年4月15日完成验收及未能正式通电,后送电时发生燃烧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根据之前协商约定鑫三七公司承担偿付违约金315.8万元、支付罚款20万元、赔偿电费损失30万元的责任。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产品发货清单、担保协议、《委托支付货款书》、《委托支付货款函》、《索赔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长征电气公司与鑫三七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鑫三七公司作为电气设备购买方,在接收货物后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长征电气公司总计供货6490203元,鑫三七公司已支付货款550000元,仍应向长征电气公司支付货款5940203元。双方合同均约定货到现场10内支付50%货款,在2015年4月15日未通电的视为通电,鑫三七公司在2015年4月15日起10日内支付剩余50%价款,该期限属于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鑫三七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对于违约金数额,长征电气公司按每天5‰标准主张明显过高,鑫三七公司提出调减请求,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二倍标准计算违约金,故对长征电气公司的违约金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余开俊在担保协议上载明愿以个人财产对合同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故长征电气公司要求余开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成中房地产公司在鑫三七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上加盖公章并注明同意代付,又将该函原件交由长征电气公司的行为,结合成中房地产公司为工程发包方、鑫三七公司为工程施工方及长征电气公司为工程设备供应方的特殊关系,应视为成中房地产公司承诺在3500000元及2522563元范围内直接代付给长征电气公司的意思表示,即成中房地产公司在总额6022563元范围内对长征电气公司承担代付货款责任,现未付货款额度为5940203元,未超出该数额范围。鑫三七公司要求长征电气公司对其承担违约金损失315.8万元、供电局罚款20万元、电费损失30万元,提供证据为成中房地产公司出具的索赔通知,但未提供该各项损失主张存在合理性的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各项损失主张与长征电气公司供货行为的关联性,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鑫三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长征电气公司支付货款5940203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59402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标准执行,从2015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余开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成中房地产公司在5940203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代付责任;
四、驳回鑫三七司的反诉请求。宣判后,成中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长征电气公司起诉时将成中房地产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时又将成中房地产公司变更为被告。成中房地产公司是围绕作为第三人准备证据和相应资料,在庭审中直接变更为被告剥夺了成中房地产公司的答辩权和举证权,严重违反法律程序。2.原审判决成中房地产公司承担代付责任是错误的,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长征电气公司答辩称:1.长征电气公司将成中房地产公司列为第三人有确实的事实依据,法院释明后长征电气公司将其变更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2.成中房地产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具委托付款函的行为,是对于鑫三七公司合同义务的自愿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中,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并经查阅原审卷宗,另查明:长征电气公司在2015年5月4日向原审法院递交的民事诉状中将成中房地产列为第三人,诉讼请求第四项为:判令成中房地产公司在鑫三七公司工程款中直接支付长征电气公司货款。根据原审两次庭审笔录记载,在2015年5月8日的第一开庭中,鑫三七公司当庭提出反诉请求和鉴定申请,因长征电气公司答辩准备而延期审理;在2015年10月15日的第二次开庭中,长征电气公司请求将成中房地产公司变更为被告,并将对成中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对鑫三七公司欠长征电气公司的货款和违约金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成中房地产公司辩称长征电气公司不能直接将第三人变更为被告,需要重新起诉,原审法院当庭决定允许长征电气公司将成中房地产公司的诉讼地位由第三人变更为被告。在二审庭审中,成中房地产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述称,收到了原审法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权利告知文书,并称尽管原审法院当庭将成中房地产公司的诉讼地位由第三人变更为被告,程序不合法,但对成中房地产公司的诉讼权利没有大的影响。以上事实,有民事起诉状和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分为程序上的争议焦点和实体上的争议焦点:程序上的争议焦点,即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同意长征电气公司将成中房地产公司的诉讼地位由第三人直接变为被告,是否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并影响成中房地产公司的诉讼权利;实体上的争议焦点,即成中房地产公司向长征电气公司出具《委托支付货款函》的性质如何认定,是债务加入还是辅助履行。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关于程序上的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首先,长征电气公司虽在民事诉状中将成中房地产公司的诉讼地位列为第三人,而未列为被告,但对成中房地产公司明确提出了承担义务的诉讼请求,故成中房地产公司与长征电气公司之间形成了直接的诉辩对抗关系,不存在成中房地产公司应诉和参加庭审时不知道长征电气公司对其提出诉讼请求的情形;其次,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向成中房地产公司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件,告知了成中房地产公司的诉讼权利义务,成中房地产公司依法享有答辩、举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再次,对于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庭审中基于长征电气公司的请求和本案情况,当庭决定同意将成中房地产公司的诉讼地位由第三人变更为被告的问题,成中房地产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自认其诉讼权利并未受到大的影响。因此,成中房地产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当庭将其诉讼地位由第三人变更为被告,剥夺其答辩权和举证权等诉讼权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不属于违反程序严重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关于实体上的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鑫三七公司向成中房地产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成中房地产公司在应收工程款中代付给长征电气公司货款,并无要求成中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或者直接向长征电气公司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成中房地产公司在《委托付款函》上加盖公章,并注明“在鑫三七公司具备付款条件后,同意代付”,也无同意承担鑫三七公司对长征电气公司的债务或者向长征电气公司保证债务履行的意思表示。成中房地产公司将加盖公章后的《委托付款函》交给长征电气公司的行为,是向长征电气公司表示其接受鑫三七公司的指令辅助合同义务履行,不能仅以成中房地产公司同意辅助履行就认定成中房地产公司加入了鑫三七公司对长征电气公司的债务,也不能认定成中房地产公司应直接向长征电气公司承担责任。并且,成中房地产公司在《委托付款函》中备注了付款条件,由于成中房地产公司向鑫三七公司发出了《违约索赔通知》,鑫三七公司就产品质量问题向长征电气公司提起了反诉,鑫三七公司的工程款是否具备了付款条件以及付款金额多少均存在争议,原审直接判决成中房地产公司承担代付责任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民初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被告四川鑫三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成都长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40203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59402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标准执行,从2015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余开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驳回被告四川鑫三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民初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四川宜宾成中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5940203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代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900元,由四川鑫三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381.42元,由成都长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玉泉
代理
审判员 侯文飞
代理
审判员 唐欣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敖旭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