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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2684号

郑春发与林新攀、范建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春发,林新攀,范建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684号原告郑春发,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被告林新攀,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被告范建功,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

原告郑春发与被告林新攀、范建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春雷独任进行审理。同年12月1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新攀、范建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春发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林新攀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由被告范建功提供担保。尔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新攀、范建功偿还给原告借款60000元及其利息38400元,合计人民币98400元,并支付诉讼期间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范建功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要求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林新攀、范建功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林新攀(乙方)、被告范建功(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乙方向甲方借款6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丙方为甲方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交付义务,被告林新攀于同日出具一份收条给原告。尔后,原告向被告林新攀催讨未果,被告林新攀尚欠借款60000元及其利息38400元(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人民币984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林新攀出具的收条一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郑春发与被告林新攀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新攀应当偿还借款。在庭审中,原告郑春发变更后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郑春发要求被告林新攀偿还借款60000元及其利息38400元,合计人民币98400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建功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均未作约定,在保证期限内,被告范建功依法应对被告林新攀的该笔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郑春发要求被告范建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林新攀、范建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新攀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春发借款60000元及其利息38400元,合计人民币98400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范建功对上述被告林新攀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2820元,由被告林新攀、范建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雷

人民陪审员  陈吉平

人民陪审员  范晓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范惠兰附:适用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