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22民初61号原告吴海君,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和平乡工农村张家围子屯。原告赵凤东,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和平乡工农村张家围子屯。原告赵凤国,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和平乡工农村张家围子屯。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鲍俭,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肇源县和平乡工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肇源县和平乡工农村。法定代表人张春雷,该村主任。第三人张立斌,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和平乡工农村张家围子屯。
原告吴海君、赵凤东、赵凤国诉被告肇源县和平乡工农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张立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海君、赵凤东、赵凤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鲍俭,被告肇源县和平乡工农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原告未提交关键证据,本院定于2016年4月26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秋,被告在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的情况下,违法将工农村680亩废弃地承包给第三人张立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肇源县和平乡工农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张立斌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本案中原告并非案涉承包合同当事人,故其不能以当事人的身份提起确认合同无效诉讼,属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应予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艳梅
人民陪审员 窦晓宁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曲 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