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02民初914号

李某兵与卫某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兵,卫某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914号

原告:李某兵,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务工),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魏治全,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卫某芬,女,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务工),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李某兵诉被告卫某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治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某芬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兵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1996年12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兰;2005年8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乡,现两个孩子都在原告处生活。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导致双方各自分别外出打工,从而双方接触很少,导致春节期间双方不在一起生活。被告从2012年4月份从家不辞而别至今不回,对两个孩子不管不问,原告多次寻找无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开庭时予以放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某兵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及夫妻不和的事实。4、本院(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属第二次诉讼离婚,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卫某芬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李某兵所举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兵与被告卫某芬于199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与其父母、公婆在一起生活,并盖三下三上房屋一处。1996年12月14日被告卫某芬生一女孩,取名李某兰,现在合肥读大学;2005年8月27日卫某芬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乡,现在本村读小学五年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至2012年6月份均一起在外打工,后被告在家陪女儿读高中,2012年6份以后女儿李某兰考试束后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兵与被告卫某芬虽属合法婚姻关系,婚姻关系已存续十几年,且婚生两个孩子,但原、被告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自2012年6月份以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应予准许。原告放弃被告支付婚生子李某乡的子女抚养费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予以准许。同时认为:原、被告婚后所建三下三上房屋属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也未请求分割,故本案不作处理,如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可另案主张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兵与被告卫某芬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乡由李某兵抚养;

三、卫某芬依法享有探望婚生子李某乡的权利,李某兵应予协助。本案受理费200元,两次公告费600元,计800元,李某兵负担200元,卫某芬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永友

代理

审判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胡仁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立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