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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4070号

战某与王某1、王某2市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战某,王某1,王某2市,王某3,王某4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4070号原告战某。委托代理人牟丹,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市。委托代理人吕伟良,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

原告战某诉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元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27日、2016年5月10日、2016年5月20日和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丹与被告王某1、王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3、王某4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战某诉称,原告系四被告之母,位于即墨市移风店镇道头村房屋8间,系原告与丈夫王恩典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恩典现已去世,原、被告因继承产生争议,特具状起诉要求分割继承位于即墨市移风店镇道头村房屋。

被告王某1辩称,要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分配遗产。

被告王某2辩称,涉案房屋已经以分家形式分给被告王某2,并且被告父亲去世后,所有继承人就涉案房屋的继承和分割事宜,在即墨市移风店法律服务所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确认涉案房屋中五间属于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王某4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即墨市移风店镇道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恩典名下有八间房屋,现在未拆迁,王恩典已去世的事实。证据二,即墨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涉案房屋查档资料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被继承人王恩典,即原告之夫。证据三,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389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2不履行赡养的义务,原告起诉最后达成调解协议。证据四,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36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4年原告就赡养再次起诉王某2,法院作出判决。证据五,即墨市公安局移风店派出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10月31日被告王某2及妻子殴打原告,在派出所的协调下进行了协商解决。被告王某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某2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被告王某2并未殴打原告,是原告经常到即墨市公安局移风店派出所投诉原告,派出所为化解矛盾,做工作让被告王某2赔偿原告300元。被告王某3、王某4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某1、王某3、王某4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某2向本院提供:证据一、即墨市移风店镇道头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原件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中五间已经确认由被告王某2分得。证据二、移风店镇道头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中的5间已经分给王某2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原件上的时间有涂改,认为原件上的时间和公章都是后添加的。而且该协议是一份关于赡养的调解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该协议是家庭赡养调解协议,是针对赡养问题进行的调解。而且这份调解协议上并没有王某3、王某4的签字,所以这份协议侵犯了王某3、王某4的权益,证据二不是有效证据。被告王某1质证意见为,这份协议书是为了解决赡养的,而且我父亲名下没有13间房屋,只有8间。其他同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王某3、王某4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王某2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移风店镇店头村村委证明两份,第一份证明证实分家情况;第二份证明证实王某2尽到了赡养义务的情况。该两份证明均有村委盖章及证明人签字捺印。证据二、被告王某2从(2014)即民初字第3643号案卷中取得的村委证明一份,证实赡养及分家情况。原告对上述二份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王某2的两份证明不是村委会盖章,而是调解委员会盖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的事实不属于调解委员会的职能范围。证明一中提到几处房子都是王某2和王恩典出资建造的,没有证据,与事实不符,因为是调解委员会盖章的,签名写的是村委,故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明二证明被告王某2履行了赡养义务,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曾因被告王某2不履行赡养义务,两次到法院起诉,所以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赡养义务。对于从案卷中调取的证明,这份证明的内容不具有公正性,有倾向性,并且这也不是村委的证明,是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对于其证实的事实均不予认可。被告王某1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被告王某3、王某4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某2申请证人王某5、王某6、王某7、王某8出庭作证。

一、证人王某5系即墨市移风店镇道头村调解委员会主任,与本案原、被告均系街坊关系,该证人证实:证人在所在村里担任村调解委员会主任职务,大约2012年证人及村委会其他同事两三人给原、被告分过家,分家协议的主要条款有:当时盖房子时,都是以王某2、王某1的父亲王恩典的名义,分家时王某1、王某2每人分得五间房屋,即各分得各自所居住的五间房子。我们分家时就把这个确认了,剩余的3间房子在战某健在时归战某所有,战某去世后,由王某2、王某1各分得一间半;关于赡养问题,赡养老人的所有费用,一共分为十份,被告王某1、王某2每人承担四份,两个女儿王某3、王某4每人承担一份。分好之后参加分家的人都签字捺印了。但是过了两三天,战某就反悔了。又进行了第二次分家,第二次分家时,专门邀请了移风店法律服务所来人主持,战某、王某1、王某2及王某3、王某4都到场,分家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王某1、王某2、各分得五间房子,另外三间房屋在战某去世后由王某3、王某4各得一间半。关于王某2赡养战某的情况,2012年是按照分家单实施的;2013年之后就是按照法院的调解书、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的。每次都是由王某2将应该交付的钱或物交到村委会,由村委会人员通知战某到村委会领取并签字。证人当庭出示战某收取钱或物的收条四份。法庭向证人出示了被告王某2提供的二份协议书,经证人辨认后,确认该二份协议书即证人证言中两次分家的协议。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该证人证实两份分家协议都已经作废,并且第一份协议是在原告丈夫去世后形成的,原告的女儿作为继承人并没有签字;关于第二份协议,证人也证实没有调解委员会的盖章,所以我们认为这两份协议都是无效的,要求依法继承;证人证实被告王某2履行赡养义务,除了2012年外,其他都正确。被王某1的质证意见:证人说所有房子都以我父亲的名义建造的不属实,我父亲生前将我分得的房屋权证交给我时权证上就是我的名字,其他房屋的权证上都是我父亲的名字。被告王某2的质证意见:证人所说的协议作废是指协议签订后原告单方反悔。在第一份协议原告反悔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又达成了第二份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有见证人签字,具有法律效力。是否加盖公章以及何时加盖公章均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被告王某3、王某4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证人王某8系即墨市移风店镇道头村民,原告系其二嫂,被告均系其侄子、侄女,该证人证实:我是原、被告的分家人之一,第一次分家是王恩典邀请的,这次的分家人还有王风臻(街坊给人立约)、王开民(当时村调解主任),分家时间因为年久想不起了,在这次分家之前,王恩典的十三间房屋中的五间已经分给王某1。我主持的分家情况是,现有的五间新房和三间旧房都分给了王某2,但是那三间旧房在王恩典和战某活着的时候由他们居住。为此,将家庭的公共债务大约五、六千元分给王某2偿还。王恩典和战某由王某1、王某2赡养。时隔一年左右王某1要求从那三间旧房中分得一间半,于是,在王平典、王开民的共同参与下,我又重新主持将那三间旧房中的一间半分给王某1,除此之外,其他内容不变。原告对该证人陈述因未提交分家单,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王某1、王某2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王某3、王某4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三、证人王某7,系即墨市移风店镇道头村村民,与本案原、被告均系同村街坊关系。该证人证实:1984年我在本村担任治安主任,是“两委会”成员。当时,王恩典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扩建房屋五间,盖房时,王某1在东北干活未回来,是王恩典和王某2一起建起房子。1994年以后实行房屋契税制,王某1就该房屋缴纳了相关契税,将房屋改成了自己的名字,就是目前王某1居住的五间房子。××××年我在村党支部任书记,王恩典申请拆旧翻新,具体叫“拆二盖五”,这处房子是王恩典为王某2申请的,但相关证书也是王恩典的名字,建造这五间房子时王某1已经结婚,是王某2和王恩典一起建造的,也就是现在王某2居住的那五间房子。原告对证人王某7的证言提出:证人应该客观的反映知道的情况,该证人与原告以前因承包果园有过纠纷,且证人王某7在作证时情绪激动,当庭与原告发生争吵,所以对王某7的证词不予认可。被告王某1、王某2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王某3、王某4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四、证人王某6,系即墨市移风店镇道头村村民,与本案原、被告均系街坊关系。该证人证实:1984年,我任村支部书记,王恩典向我申请建房子五间,该房子现在由王某1居住。原告对证人王某6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王某1、王某2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王某3、王某4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战某与被继承人王恩典共生育四名子女,即本案四被告。被继承人王恩典于1999年4月4日因病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及四被告。2010年10月29日,原告战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在所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王某5调解下,达成“家庭赡养协议”一份,主要内容:

一、战某现有新房10间,分给王某1村南伍间,王某2村后伍间;现有旧房三间,现有(由)战某居住,如果老人去世后,有(由)王某1、王某2各1.5间旧房;

二、战某生活费,每年现金有王某1300元、王某2300元。付给老人小麦250斤、豆油10斤、玉米30斤、青菜100斤,草每家一年;

三、老人医药费,20元以下自己负担,100元以上由子女按比例分配,儿子40%,女10%,按四人%(百)分比。××是(时)两个儿子同是(时)配(陪)去医院;

四、协议按每年阳历7月13号前生活用品交齐。后原告翻悔。2010年11月17日,原告(申请人)与四被告(被申请人)在原告所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王某5和即墨移风店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王雪敏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

一、申请人生活能够自理时,水费、电费、生活费等自理。老人生活不能自理时,由四个被申请人轮流伺候,按照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的顺序轮,具体几天一轮,视具体情况由四人协商而定;

二、申请人有房子13间,给王某1、王某2两人新房各伍间。旧房叁间,现由老人居住,待老人“百年”后,由女儿王某3、王某4各1.5间继承;

三、申请人有2.4亩口粮地,由两个儿子平均分开耕种;

四、自2010年开始,每个儿子每年给老人小麦250斤、豆油10斤、玉米30斤,于每年7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白菜100斤,于收获后给付。烧草由两个儿子每人负担一年。赡养费由四个赡养人每人每年400元钱给付老人,每年的7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

五、医疗费问题,申请人的医疗费在20元以下自行承担,20元以上由四个被申请人按照儿子各30%,女儿各20%的比例承担。申请人生病时,××。××时,四个被申请人轮流陪护;

六、老人的医疗保险费,由两个儿子每人一年负责按时交上。2010年轮到王某2,以此类推;

七、自来水改造:如果村委收钱,由两个儿子均担;

八、申请人百年之后的问题:申请人去世后,殡葬费由两个儿子均担;两个儿子各人的亲戚各人招待;老亲、帮忙的人平均分开招待;

九、今年的医疗费1600元,王某2、王某1各500元;王某3、王某4各300元,于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清;

十、……。原告战某在该协议申请人栏签字、捺印;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在本协议被申请人栏签字或捺印。并由调解人员签字。另查明,上述协议中所述13间房屋中坐落于即墨市移风店镇道头村120号的5间(地号:370282117253JC00259),已颁发土地使用证(即集用[2013]第82271623),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王某1,现由被告王某1居住;另外坐落于即墨市移风店镇道头村368号5间和367号3间,共8间(地号:J29-8-25;土地使用证号:即集建[93]字第293797),土地使用者为王恩典,现分别由被告王某2和原告居住。再查,被继承人生前未立有医嘱。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王恩典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相关组织和人员的主持下,就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其他财产归属及原告的赡养事宜进行了分割和确认,并达成了书面协议。该协议,是原告与四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进行法定继承,系对上述协议的翻悔,原告未经四被告同意不能翻悔;同时,在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四被告2010年11月7日达成的协议无效或应依法撤销,故原告要求法定继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元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黄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