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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民初1349号

四川广银铝业有限公司与眉山广坤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广银铝业有限公司,眉山广坤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1349号原告四川广银铝业有限公司。被告眉山广坤商贸有限公司。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四川广银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银铝业公司)诉被告眉山广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坤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陈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银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广坤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银铝业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铝棒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铝棒,被告自行到原告处提货,提货后两日内付款。货到后次日未能付清货款,则每日按1‰支付违约金,超过五日后加倍支付。截止2014年10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622415.54元。经原告催款,到2015年7月17日,尚欠3092415.54元。其后,被告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092415.54元;

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3092415.54元为基数,以每日1‰的标准,从2014年10月15日起算,息随本清。

被告广坤商贸公司辩称,对尚欠货款金额无异议。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按照月利率20‰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5月1日、6月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铝棒购销合同》共计三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铝棒,产品名称、规格、尺寸、数量要求以订单为准;货到两日内付清货款;货到后次日(遇节假日双方可另行协商)未能付清全部货款,则应支付应付货款总额每日1‰的滞纳金,直至付清货款为止,但最长不能超过五天,超过五天后违约金加倍;执行合同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三份合同的有效期分别至2014年4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了铝棒。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622415.54元,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栏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12月12日,被告出具还款说明一份,载明“止2014年12月12日尚欠四川广银铝业有限公司货款3192415.27元(叁佰壹拾玖万贰仟肆佰壹拾伍元贰角柒分),经双方协商一致,于本月底之前还100万元(壹佰万元整),下月内还清全部货款”。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92415.54元,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在“信息证明无误栏”加盖了公章。原告催收货款无果后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同意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每月20‰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铝棒购销合同》、《企业询证函》、还款说明、《询证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铝棒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92415.54元有《企业询证函》、还款说明、《询证函》及被告的当庭认可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3092415.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协商一致,以欠付货款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不违反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眉山广坤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广银铝业有限公司货款3092415.5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货款3092415.54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570元,由被告眉山广坤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曼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