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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226号

张小明与陆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小明,陆明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226号

原告:张小明。

委托代理人:杨巧明,海盐县百步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陆明峰。

原告张小明为与被告陆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东月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陆明峰下落不明,本案转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曹建军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王东月、

人民陪审员朱全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明的委托代理人杨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明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未答辩,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

一、借款合同及借据:未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提交借条一份。

二、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元。

三、借款期限:未明确约定。

四、借款交付时间及方式:2014年10月7日。交付方式:现金。

五、借款人:陆明峰。

六、借款利息:未约定利息。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约束。被告陆明峰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应当依法或依约归还借款。本案中,借条载明被告陆明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故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现被告陆明峰未能提交其归还过借款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明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小明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陆明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曹建军

代理

审判员  王东月

人民陪审员  朱全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益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