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驿民初字第6545号原告冯国华,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代理人万森林,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彭向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敏、周嗣恒,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兵,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
原告冯国华诉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集团)、沈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冯国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16日签订了建筑水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保证金100万元。但被告至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合同。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2015年8月16日签订的建筑水电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及月利息2分;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审理中,被告中江集团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批准逮捕决定书、文件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各1份(均为复印件)。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沈兵涉嫌刑事犯罪,河南省驻马店市胡庙分局已对沈兵涉嫌诈骗犯罪立案调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国华的起诉。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冯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莉
审 判 员 王晓贞
人民陪审员 黄 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之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