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6民初4224号原告上某甲,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上某丙,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郑某。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67年2月3日出生,住上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某甲诉被告上某丙、黄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在缴纳诉讼费用期间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某甲撤回起诉。
代理
审判员 潘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龚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