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03财保144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左某被申请人大厂回族自治县昌顺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被申请人曹某被申请人刘某被申请人曹某被申请人彭某被申请人曹某被申请人王某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行与被申请人大厂回族自治县昌顺养殖有限公司、曹某、刘某、曹某、彭某、曹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大厂回族自治县昌顺养殖有限公司、曹某、刘某、曹某、彭某、曹某、王某的银行存款50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自愿以其位于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号办公楼房产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02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采取保全措施。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亚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