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5民初246号原告李崇伟,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现取保候审。委托代理人李文成,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系李崇伟兄弟)。被告郝志国,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被告郝香梅,女,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郝香兰,女,1968年8月18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守义,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理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刘文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迪,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崇伟诉被告郝志国、郝香梅、郝香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崇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成、被告郝香梅、郝志国、郝香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守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崇伟诉称,2015年9月19日8时10分许,李崇伟驾驶蒙C107**(蒙C29**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11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8KM+300M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驶入鸡咀营村的郝志国驾驶的蒙A258**号“江淮”牌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蒙A258**号“江淮”牌中型特殊结构货车乘车人姜永良当场死亡,蒙A258**号“江淮”牌中型特殊结构货车乘车人李侠芳受伤,李崇伟受伤,双方车辆受损。2015年9月29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川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1501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崇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志国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崇伟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支出住院费77264.97元,支出武川县医院“120”急救车费用1250.77元。经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蒙C107**(蒙C29**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翻,支出施救费8000元和车上货物卸载费7200元。因蒙A258**号“江淮”牌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郝香梅作为肇事车的车主和雇主,应对李崇伟的损害与郝志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武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按照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郝香梅、郝香兰与郝志国连带赔偿,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货物卸载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72751.5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不足部分由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赔付;2.财产损失以原告实际出具的损失进行赔付;3.鉴定费、诉讼费不是赔偿范围;4.对原告的诉讼清单在举证质证阶段答辩。
被告郝志国、郝香梅、郝香兰辩称,1.这个交通事故原告是主要责任,被告郝志国是次要责任,应该是主要责任人对死者进行赔偿;我们是次要责任人,赔偿主要责任是不确定的次要责任,赔偿主要责任不能比照赔偿受害人的那样;2.保险公司表态了,我们没有意见,我们是有交强险以及商业险的;3.三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其中明确司机关系不是雇佣,我们承认我们是车主,我们承担车主的责任,但是我们不承担雇主的责任。原告的赔偿中没有明确我的三被告的赔偿问题,我们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原告李崇伟举证情况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事故情况以及责任划分,原告李崇伟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证据(二)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19天以及原告伤情,以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证据(三)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原告李崇伟在住院期间花去的抢救费、住院治疗费、复查费用。证据(四)伤残鉴定、三期鉴定、二次手术费鉴定、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以及需要三期的治疗时间,二次手术费1万元-1.5万元,支出鉴定费2400元。证据(五)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按照62654元每年来计算。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家属在陪护期间合理的费用,支出的交通费547元。证据(七)户口本、身份证和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9972元证据(八)保险定损单、施救费、货物卸载费票据、现场照片,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费、事故产生的施救费、倒装费。证据(九)车辆蒙A258**郝志国车辆的保单一份,证明对方车辆的行驶和驾驶有效,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李崇伟出示的证据(一)三性认可。证据(二)证明的问题只有原告住院19天这个问题是认可的。原告并未说用药清单的作用,其中有一种丹参多酚酸盐是用于治疗冠心病心绞痛的我们认为原告用药是用不到这个药的,这个药的费用人保不认可;只有用药清单,没有具体的医疗费发票。费用的问题人保不认可;根据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人保对于医疗费用只依据国家基本保险标准及最高为全部费用的80%进行赔付。证据(三)1.关于在武川县医院的抢救的票据三性认可;2.对于第二附属医院的发票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证明问题有异议,但是其中的丹参多酚酸盐花了2369.51元,对于这个药的费用人保财险提出异议,人保不认可;3.医科大学的复诊费,时间久远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人保财险不认可。对证据(四)伤残等级鉴定三性无异议,对于三期鉴定有异议,首先原告都按照上限进行主张,我方可以主张按照最低下限来赔付,我们认为三期应该尊重医嘱而不是三期的意见,现在没有医嘱我们认为不需要三期,对二次手术费用是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的票据不是人保的赔偿范围与我们人保无关。对证据(五)对于从业资格证的三性认可,误工标准没有异议,我们认为误工天数是住院期间的19天,其后没有明确的医嘱,原告主张的180天不认可。对证据(六)交通费票据只认可2015.9.19号下午15点的由乌海到呼和浩特东的一枚票据价值66元李文成的车票。其他的六枚票据不在交通事故期间,人保不认可,不予赔付。对证据(七)对于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三性无异议,对父母无经济来源证明不予认可,因为就证据本身的形式包括派出所和人民政府两个单位没有机构负责人的签字,证明的内容只是叙述了家庭十分贫困属于救助家庭,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因符合没有经济收入和无劳动能力两个条件,原告主张的没有证明这两点,人保不认可。对证据(八)1.人保定损单36730元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定损单所合计的定损金额是初步估计的,是保险公司认定的最高赔付金额,实际金额应该是原告将车辆修理完毕以实际的支出金额为主,现在原告没有提出实际花费的票据,对于原告提出的定损不认可;2.施救费是一张普通收据,没有收款单位的公章也没有收款人信息证明不是正规发票,而且8000元票据时间是2015年12月4日距离事故发生三个月,人保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3.货物卸载费7200元,原告的证据是一张手写的收条不是法律承认的正规票据,在证据形式上人保不认可,货物卸载费不在人保的赔偿范围,人保不予赔付。对证据(九)无异议,认可。被告郝志国、郝香梅、郝香兰质证意见对原告李崇伟出示的证据(一)三性认可。对证据(二)因为医药费是保险公司来赔偿,保险公司的意见我们是认可的,过度用药应该剔除。对证据(三)我们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证据(四)1.伤残等级中,两份鉴定书的委托是自行委托的在程序上有瑕疵,既然起诉至法院应该申请法院进行委托;2.三期是弹性的,有弹性不是鉴定结果,效力上我们不认可;营养需要医嘱,没有医嘱不合理,现在我们是次要责任赔偿主要责任不能比照受害人的标准;鉴定费应该由败诉方承担。十级伤残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证据(五)1.同意保险公司意见。2.强调误工与三期有关系,我们否定了三期,我们只承认19天的住院期间的。我们都是本案的过错方。对证据(六)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证据(七)被扶养人的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就是保险公司所说的两点,原告的证据没有证明没有劳动能力的证明;两个机关的证明是没有效力的,困难户应该有贫困证才能证明,只有一个证明是证明不了的;原告的证据不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我们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证据(八)三证据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证据(九)无异议,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李崇伟与郝志国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崇伟受伤的事实和双方责任划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李崇伟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的情况,因丹参多酚酸盐主要用于治疗心脑血管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治疗用药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李崇伟在武川县医院抢救支出1250.77元,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支出77264.97元,门诊支出37.5元,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李崇伟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采信;因李崇伟尚未进行二次手术,该费用并未发生,待其实际发生后在另行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三期”的鉴定意见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三期”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二次手术费及“三期”鉴定支出的费用1600元不予采信。对证据(五)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李崇伟是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的,且有从业资格证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形式合法,李崇伟住院时间从2015年9月19日—2015年10月9日,期间并未发生转院,故本院对两次车票即132元予以采信,对超出的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七)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李崇伟的父母亲共生育三个子女,父母亲均年满60周岁以上,无劳动能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八)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项目清单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蒙C107**(蒙C29**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情况及损失价值36730元,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与货物卸载费票据形式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事发现场照片和责任认定书,且车辆发生侧翻,施救费和货物卸载费实际已发生,本院根据事实酌情考虑支持部分费用,仅对30%的费用予以采信,即施救费为2400元、货物卸载费2160元。对证据(九)因四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公司、郝志国、郝香梅、郝香兰均无任何证据向法庭出示。经审查明,2015年9月19日8时10分许,李崇伟驾驶蒙C107**(蒙C29**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11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8KM+300M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驶入鸡咀营村的郝志国驾驶的蒙A258**号“江淮”牌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蒙A258**号“江淮”牌中型特殊结构货车乘车人姜永良当场死亡,蒙A258**号“江淮”牌中型特殊结构货车乘车人李侠芳受伤,李崇伟受伤,双方车辆受损。2015年9月29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川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1501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崇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志国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崇伟在武川县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1250.77元。后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77264.97元,门诊支出37.5元,其中成药费中含有丹参多酚酸盐的费用,该药共支出2369.51元。李崇伟个人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情况鉴定,经内蒙古医科大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李崇伟驾驶的蒙C107**(蒙C29**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经人保公司定损,车辆维修费36730元。车辆发生侧翻产生施救费2400元,货物卸载费2160元。另支出交通费132元。又查明,李崇伟于1969年11月2日出生,曾用名为李文彪,其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且有从业资格证。李三娃系李崇伟父亲,于1949年7月8日出生,现年满66周岁,侯秀英系李崇伟母亲,于1951年10月24日出生,现年满64周岁,李三娃和侯秀英均为农业家庭户,双方共生育三个子女。再查明,郝志国驾驶的蒙A258**号“江淮”牌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20万元)以及车上人员险司机2万元,乘客2万元。蒙A258**号“江淮”牌中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是王海仲,实际所有人是郝香梅,投保人是郝香兰。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双方车辆均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郝香梅为郝志国的雇主。郝香兰与郝香梅系姐妹关系。
本院认为,李崇伟驾驶车辆不当与郝志国违法载客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崇伟受伤,按照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崇伟对该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郝志国承担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李崇伟相对郝志国驾驶的车辆属“第三者”,故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郝志国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郝香梅辩称其雇佣的司机不是郝志国,郝志国是代理司机,但郝香梅明知其雇佣的司机有事请假,事后发现郝志国代为开车,并没有明确拒绝,也依照惯例安排郝志国从事司机工作,郝香梅是受益人,故本院认定郝香梅是郝志国的实际雇主。郝志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郝志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承担次要责任,故郝香梅应当与郝志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崇伟提出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在住院期间使用丹参多酚酸盐的药物,而该药物是用于治疗心脑血管疾病的,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属活血化瘀类用药,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对其他住院用药及门诊费用予以支持。因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9天(2015年9月19日—2015年10月8日),又因“三期”的鉴定意见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按27天计算,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误工费的请求,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最终评残的前一日,共计误工天数80天。因原告是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的,且有相关从业资格证和营运合同相佐证,故对其误工费以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对两次车票即132元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支持。因李崇伟后续治疗费用实际未发生,可在后续治疗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对二次手术费及“三期”鉴定支出的费用16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施救费与货物卸载费的请求,因这两部分费用实际客观发生,属财产损失,本院酌情考虑支持部分费用,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仅支持费用的30%,超出的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认定:1.医疗费:76183.73元(77264.97元-2369.51元+37.5元+1250.77元)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77264.97元、使用丹参多酚酸盐的费用2369.51元、门诊支出37.5元、武川县医院急诊1250.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3.营养费:1900元(100元/天×19天)。4.护理费:2090元(110元/天×19天)。5.误工费:13728元(171.6元/天×80天)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从2015年9月19日—2015年12月8日,共计误工天数为80天。6.交通费:132元。7.残疾赔偿金:56700元(28350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9.被抚养人生活费:9972元(4653.6元+5318.4元)李三娃4653.6元(9972元/年×14年×10%÷3人),侯秀英5318.4元(9972元/年×16年×10%÷3人)。10.车辆维修费:36730元。11.施救费:2400元(8000元×30%)。12.货物卸载费:2160元(7200元×30%)。13、鉴定费:800元。1-3三项合计79983.73元,4-9六项合计85622元。10-13三项合计41290元。财产损失费41290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39290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11787元。鉴定费由李崇伟与郝志国按比例承担,李崇伟承担鉴定费560元(800元×70%),郝志国承担鉴定费240元(800元×30%)。因本案与姜永良案、李侠芳案相关联,故将李侠芳与李崇伟的损失金额一并列明,便于三个案件合理分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姜永良的医疗费是399元,姜永良的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六项合计是627195.5元。李侠芳的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合计是36927.87元,李侠芳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五项合计是81510.6元。李崇伟的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合计是79983.73元,李崇伟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六项合计是85622元。因本案只涉及人保公司理赔,故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郝志国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平均分摊的方式赔付,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人保公司交强险赔偿金额认定: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李崇伟的医疗费用赔款=79983.73元÷(399元+36927.87元+79983.73元)×10000元=6818.1元。人保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李崇伟的死亡伤残费用赔款=85622元÷(627195.5元+81510.6元+85622元)×110000元=11857.1元。人保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李崇伟的财产损失赔款为2000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金额=6818.1元+11857.1元+2000元=20675.2元。(2)人保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认定:超出人保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金额=79983.73元-6818.1元=73165.63元,剩余医疗费73165.63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即赔偿金额=73165.63元×30%=21949.7元。超出人保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金额=85622元-11857.1元=73764.9元,剩余死亡伤残费用73764.9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即赔偿金额=73764.9元×30%=22129.5元。超出人保公司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金额=(41290元-2000元)×30%=11787元。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金额=21949.7元+22129.5元+11787元=55866.2元。(3)各被告最终民事责任的承担和赔偿数额的认定: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姜永良死亡,李侠芳受伤,且姜永良的近亲属和李侠芳的近亲属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因三个案件相互关联,共同涉及人保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限额内赔偿三个受害者的问题,故将人保公司对姜永良、李侠芳的赔偿金额列明,便于三个案件合理计算。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姜永良86889.2元,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姜永良132974.9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李侠芳14435.5元,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李侠芳24437.4元。又因人保公司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故将人保公司对姜永良的赔偿金额和对李侠芳的赔偿金额以及对李崇伟的赔偿金额相加,人保公司交强险赔偿总额=20675.2元+14435.5元86889.2元=121999.9元,人保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总额=132974.9元+24437.4元+55866.2元=213278.5元。因此,可以看出人保公司对姜永良案、李侠芳案和李崇伟案交强险赔偿金额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故超出人保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由郝志国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郝香梅是郝志国雇主,故郝香梅与郝志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郝香兰只是投保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郝香兰不需要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崇伟金额=55866.2元÷213278.5元×200000元=52388元,不足部分金额=55866.2元-52388元=3478.2元,不足部分由郝志国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043.5元(3478.2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崇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合计20675.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崇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合计52388元,两项合计73063.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郝志国赔偿原告李崇伟1043.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郝香梅与被告郝志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郝香兰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五、被告郝志国承担鉴定费240元,被告李崇伟承担鉴定费56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李崇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2元,由被告郝志国承担1465元,由原告李崇伟3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牛 涛
审 判 员 田 丰
人民陪审员 赵春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静附相关法律:《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补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