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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执异13号

太仓市高格电脑有限公司与太仓超大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0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太仓市高格电脑有限公司,太仓超大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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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异13号案外人晟通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梦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钰蓉,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谭胜涛。申请执行人太仓市高格电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太仓超大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栋波,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2015)太城商初字第00194号太仓市高格电脑有限公司与太仓超大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物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晟通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晟通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称,太仓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封了物流公司名下苏e挂、苏e挂、苏e挂、苏e挂、苏e挂、苏e挂共6台挂车(之后案外人又追加请求��对苏e挂、苏e挂两辆挂车提出同样主张),上述车辆系案外人所有。2015年2月6日,湖南晟通营销有限公司(下称晟通营销公司)与物流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由物流公司向晟通营销公司购买10台型号为csh9401tjz的48尺铝合金骨架车+16.3m铝合金厢体,价款合计3130000元。同年5月22日,物流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协议》、《租赁附表》、《设备转让款支付协议》,双方约定由物流公司向案外人转让该10台厢体,再由案外人出租给物流公司使用,物流公司按约支付租金。同时,由案外人向晟通营销公司支付车辆全部价款(该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案外人与物流公司、晟通营销公司间系典型的融资租赁关系,晟通营销公司为出卖人,物流公司为承租人,案外人为出租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协议》亦明确了设备(车辆)的所有权。上述车辆登记在物流公司名下,并不能作为车辆权属认定的依据。后因物流公司未按照《租赁协议》约定向案外人支付租金,案外人于2015年9月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2015)望民初字第01853号民事案件,后调解结案。调解书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租赁附表》;物流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前返还诉争合同标的8台铝合金厢式货运车辆(含物流公司自行配置的轮胎等配件),车牌号码分别为苏e挂、苏e挂、苏e挂、苏e挂、苏e挂、苏e挂、苏e挂、苏e挂等条款。该调解书已于2015年11月12日生效,双方租赁协议已解除,物流公司应当将上述车辆返还给案外人。故上述车辆系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故要求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并中止对上述车辆的执行。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2月6日晟通营销公司与物流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由物流公司向晟通营销公司购买10台型号为csh9401tjz的48尺铝合金骨架车+16.3m铝合金厢体,价款合计3130000元。2、2015年5月22日,物流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协议》、《租赁附表》、《设备转让款支付协议》,证明双方约定由物流公司向案外人转让该10台厢体,再由案外人出租给物流公司使用,物流公司按约支付租金,案外人与物流公司间系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关系。3、付款凭证及收据,证明案外人于2015年9月11日向晟通营销公司付款2504000元,晟通公司确认3130000元购车款已全部付清。4、设备接收单,证明物流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接收了10台标的设备。5、起租通知书、租金付款凭证、欠款催收函、担保书等,证明物流公司支付了两期租金,之后的租金经案外人催要未付,且徐栋波、徐栋峰为此租金作出保证。6、起诉状、物流公司已付款清单、民事调解书、执行受理通知书等,证明因物流公司未按照《租赁协议》约定向案外人支付租金,案外人于2015年9月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2015)望民初字第01853号民事案件,后调解结案。调解书约定内容同上,确认物流公司应返还租赁物,该案现已进入执行阶段。根据案外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6日,晟通营销公司与物流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由物流公司(甲方)向晟通营销公司(乙方)购买10台型号为csh9401tjz的48尺铝合金骨架车+16.3m铝合金厢体,价款合计3130000元,合同并约定:甲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626000元,交车前甲、乙及融资公司三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交车后一个月内甲方付清余款2504000元等条款。之后,物流公司直接向晟通营销公司支付了626000元。同年5月22日,���流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协议》、《租赁附表》、《设备转让款支付协议》,双方约定由物流公司向案外人转让该10台厢体,再由案外人出租给物流公司使用,约定租期36个月,每期支付租金84369.66元,物流公司应按约支付租金,双方并约定,租赁期满,承租人足额支付全部租金和其他款项,无其他违约行为,设备视为自动购买,承租人支付留购价款后,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案外人在租赁附表中,确认收到物流公司首付款626000元,手续费25040元、首期租金等。当日,物流公司对10台标的设备作了接收手续。之后,物流公司在支付了第二期租金后,剩余租金未付。案外人于2015年8月27日向物流公司发出欠款催收告知函,物流公司签收后仍未付款。2015年9月11日,案外人向晟通营销公司支付了2504000元设备款,之后于2015年9月15日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物流公司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及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合计2951000元,并由徐栋波、徐栋峰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其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提供的清单,确认物流公司已支付设备留购价等款项。之后,诉讼过程中,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2015)望民初字第01853号民事调解书,该案于2015年11月9日调解结案。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租赁附表》;物流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前返还诉争合同标的8台铝合金厢式货运车辆(含物流公司自行配置的轮胎等配件),车牌号码分别为苏e挂、苏e挂、苏e挂、苏e挂、苏e挂、苏e挂、苏e挂、苏e挂等条款。该案于2015年12月15日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11月18日,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后于2016年1月5日解除查封),2016年1月4日,本院在本案执行中查封了物流公司名下��上述车辆。为此,案外人提出异议。根据本院调查,上述车辆已于2015年4月8日至6月13日分别在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进行初始登记,登记在物流公司名下。在上述车辆的登记档案中,均未明示车辆系向案外人融资租赁所取得。

本院认为,物流公司与晟通营销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后,实际已支付定金626000元,接收了上述设备及发票等,并自行出资配置了轮胎等配件,将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在此期间,上述车辆的所有权应属物流公司。案外人虽称标的设备到2015年5月22日才交付给物流公司,但其提供的2015年5月22日的设备接收清单与车辆登记时间存在矛盾。另外,案外人与物流公司签订一系列租赁合同后,已收取了多笔租金、管理费、手续费等,但实际在其向物流公司发出催款函���前,并未支付任何对价,之后仅是在其准备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之前数日,才向晟通营销公司支付了2504000元车款,晟通营销公司开具的收据称已收到案外人3130000元,亦与事实不符。综上,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存在诸多矛盾之处,本院难以全部采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作为以协议形式变更所有权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的公示应当作为重要内容。但经查,上述车辆在车管部门登记时,并未对融资租赁等重大情况进行明示,亦未在该10辆挂车的车身显著���置标注融资租赁信息。故案外人主张的融资租赁保留所有权不具有公示效力。审查案外人提供的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车辆在向车管部门进行初始登记前,至少轮胎等配件系由物流公司自行出资配置,否则不可能具备整体挂车的功能。而案外人与物流公司间的租赁协议,所涉租赁物仍为厢体等由晟通营销公司销售的产品,不包括物流公司自行配置物品,这些配件的所有权从未变更,仍属物流公司所有。故即使确认厢体等标的所有权因融资租赁合同而变更,亦不代表每台登记挂车的所有权因此而变更。另外,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方可以主张返还租赁物,也可以选择要求支付全部租金,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所有。案外人在就该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起诉时,其诉讼请求主张的是剩余全部租金等��在此,案外人实际已就上述标的设备的所有权归属行使了选择权,即默示确认上述设备(车辆)的所有权归物流公司所有。而在之后的诉讼进程中,案外人亦从未变更诉讼请求。之后经法院主持所作出的调解协议,约定由物流公司返还诉争合同标的8台铝合金厢式货运车辆,实际具有以物抵债的性质,其权利基础仍为债权。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相关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而本案正属于该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范围。故对案外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晟通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沈 坚

审判员 龚 健

审判员 徐 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晴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