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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民终458号

万云成、雷有珍与李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万云成,雷有珍,李拥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民终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云成,男,汉族,生于1955年6月15日,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有珍,女,汉族,生于1958年11月27日,居民。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本刚,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拥军,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18日,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万云成、雷有珍因与被上诉人李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的(2015)蓬溪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云成、雷有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本刚,被上诉人李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经吕培森、吴小洪介绍与被告蓬溪县万莹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莹农牧公司)法定代表人万云成相识。万莹农牧公司因其猪场需资金购买饲料,遂向原告李拥军借款,万云成与原告共签的借款合同四份,分别为:2014年1月25日借款金额30万元;2014年2月17日借款金额30万元;2014年10月2日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合同上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以上三份合同被告万莹农牧公司法人代表万云成均代表公司在乙方(借款方)签字盖章。2014年9月2日,万云成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16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合同未约定利息。2014年1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取现160000元;2014年2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猪场管理人胡年堂转账279000元。被告万云成、雷有珍系夫妻关系。原判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6万元,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了借款合同,二被告虽主张该借款系高利贷款的利息,但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不予认可。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雷有珍辩称其对该借款不知情,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参与借款,她不是适格被告,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得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借款合同上并未约定是被告万云成的个人债务,且被告雷有珍不能举证证明是万云成的个人债务。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无证据证明其二人约定了所得归各自所有,故本案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因合同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可从逾期之日起主张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万云成、雷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拥军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由被告万云成、雷有珍负担。”一审宣判后,万云成、雷有珍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蓬溪县人民法院(2015)蓬溪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拥军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拥军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万云成与被上诉人李拥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借款16万元,双方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上面上诉人的签名虽然是上诉人所为,但该合同系上诉人在空白合同上签名。合同内容系被上诉人个人私自填上,没有给上诉人原件。上诉人对合同内容不了解,该合同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应被认定为合法有效。(2)上诉人承担义务应当是建立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基础上。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交付合同约定的16万元借款,上诉人就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诉法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已经向上诉人及一审被告万云成交付16万元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的付款证据被全部认定在其与万莹农牧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一案(2015)蓬溪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中,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雷有珍及万云成交付了该16万元。一审判决却认为应当由上诉人及万云成提交没有收到16万元的证据,判决雷有珍及万云成承担偿还16万元的责任,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民诉法原则,对上诉人极不公平,让上诉人承担了不应当承担的义务。2.李拥军与万云成之间的借款不应当认定为上诉人雷有珍与一审被告万云成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与一审被告万云成虽然系夫妻关系,但上诉人雷有珍对李拥军与万云成之间的借款行为并不知情,该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该事实被告万云成在一审诉讼予以承认。上诉人对此事实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却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责令上诉人雷有珍承担还款义务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李拥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证,即蓬溪县人民法院(2015)蓬溪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所涉及的160000元资金已经被认定在万莹农牧公司向李拥军所借的债务之中。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书证经审查认为,该书证系由蓬溪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李拥军诉被告万莹农牧公司、被告吕培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开庭审理后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且被上诉人对该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审中,被上诉人李拥军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为查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阅了蓬溪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李拥军诉被告万莹农牧公司、吕培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5)蓬溪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诉讼卷宗贰宗。二审

经审理查明,万云成系万莹农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莹农牧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作为借款人,向自然人李拥军借款。分别是:2014年1月25日,借款人万莹农牧公司与贷款人李拥军、担保人吕培森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2月17日,借款人万莹农牧公司与贷款人李拥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10月2日,借款人万莹农牧公司与贷款人李拥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以上三份《借款合同》中均未约定借款利率,亦未约定出借人履行交付出借款项义务的方式。三份合同签订后,根据2014年1月25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李拥军向万莹农牧公司实际出借款项人民币270000元;根据2014年2月17日的《借款合同》,李拥军向万莹农牧公司的猪场管理人胡年堂实际转款人民币279000元;根据2014年10月2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李拥军向万莹农牧公司履行出借款项人民币100000元。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诉、辩双方各自的意见,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第一,万云成与李拥军是否建立了借贷1600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第二,万云成、雷有珍是否应当向李拥军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首先,原审原告李拥军在一审中出具了一份2014年9月2日由甲方李拥军和乙方万云成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中约定乙方万云成因经商、养猪及扩大经营向甲方李拥军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但该合同中未载明出借人向借款人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的具体方式系转款支付还是现金支付。李拥军在本案一审及二审中均主张依据该《借款合同》之约定已于2014年9月2日当天即向万元成支付了出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据此主张其与万云成之间就案涉160000元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次,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陈述案涉款项160000元及李拥军诉万莹农牧公司、吕培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拥军与万莹农牧公司于2014年10月2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所载明的100000元,均是依据其与李拥军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和2014年2月17日所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中所涉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而挽总计算的利息,该笔款项从未实际支付,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提出的案涉160000元款项系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者,因上诉人万云成与被上诉人李拥军就案涉款项160000元的来源及是否支付的各自陈述明显不一致,上诉人虽然否认被上诉人通过现金向其支付本案借款本金160000元,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5张银行交易明细单可以证实其有经济实力向上诉人万云成以现金方式支付出借款项。事实上,2014年,在李拥军作为出借人与万莹农牧公司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后,为履行三份《借款合同》,李拥军既采取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该公司履行出借人的义务,又采取了现金交付的方式。因此,根据李拥军与万云成签订的《借款合同》,李拥军主张其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向万云成履行出借案涉160000元款项的义务的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借款合同的生效,不仅需要借贷双方的合意,还需要贷款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约定的借款金额。结合本案查证的事实及李拥军诉万莹农牧公司、吕培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相关事实,可以认定万云成与李拥军于2014年9月2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建立了借贷关系。上诉人万云成和雷有珍提出《借款合同》并未生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万云成与李拥军所签订《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经生效,《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上诉人万云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李拥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的义务,因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应当视为无息借款。因原审原告李拥军在一审起诉时,明确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逾期利息,符合《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由万云成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恰当。因雷有珍系万云成的妻子,案涉借款发生在雷有珍与万云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雷有珍并未举证证实借款人万云成与出借人李拥军就案涉款项160000元及其相应的债务利息已经明确约定为万云成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万云成和雷有珍已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且李拥军已经知道该约定,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情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之情形。因此雷有珍系本案的适格被告,万云成对李拥军所欠的160000元债务应为其与妻子雷有珍的共同债务。上诉人雷有珍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万云成、雷有珍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由万云成、雷有珍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力

代理

审判员  姚梓佳

代理

审判员  赖 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姚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