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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民初1867号

苗某某与李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苗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2民初1867号

原告:苗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且不同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苗某某的起诉。诉讼费5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福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孙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