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2民初1867号
原告:苗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且不同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苗某某的起诉。诉讼费5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福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孙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