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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行初字第86号

黄显胜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惜福镇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显胜,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惜福镇派出所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城行初字第86号原告黄显胜。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惜福镇派出所,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东路667号。负责人王志悦,职务所长。原告黄显胜要求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惜福镇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显胜诉称,2015年6月5日上午8:30左右,李志森带领十几个人到原告出租房中寻衅滋事,将原告租赁的房屋损毁,并将原告租赁房屋内一切物品损毁,还将原告4000-5000左右现金偷走,被告至今不给答复,也不给结案,原告无门,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究被告行政不作为责任。

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惜福镇派出所辩称,2015年6月5日11时35分许,被告接黄显胜报案称,在惜福镇街道李辛村经营的旺角串城店,其在整理吧台时发现吧台内钱包里的现金4000元被盗,请求处理。被告处警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于当日受理此案为黄显胜被盗窃案初查,并书面通知黄显胜。综上所述,被告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对黄显胜被盗窃案作为刑事案件受案初查,不存在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2015年6月5日,被告接到原告报警称其在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李辛社区经营的烧烤摊的吧台内4000余元被盗,经调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接到原告报警后,经调查依法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显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退还原告黄显胜。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防

人民陪审员  魏玉琦

人民陪审员  郭 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苏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