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刑初34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文杰,于湖南省长沙市,无业,住长沙市开福区。因犯抢劫罪于1984年8月27日被原长沙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6月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6)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文杰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7时许,被告人范文杰在长沙市芙蓉路搭乘150路公交车,在该车行至浏城桥公交站附近时,被告人范文杰趁被害人赵某不备,从其外套右口袋内扒得鉴定价值人民币4353元的“苹果6”手机1台。2016年1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范文杰在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搭乘602路公交车,在该车行至省中医附一公交站附近时,被告人范文杰趁被害人易某不备,从其外套左口袋内扒得“苹果4S”手机1台(无法鉴定价格)。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文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直属一大队出具的受案经过,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清单,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长价认定字(2016)0070号《关于2台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被盗“苹果6”手机的销售单复印件,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赵某、易某的陈述,被告人范文杰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文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文杰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文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文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范文杰退赔被害人赵梓良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危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