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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行终84号

全南县旺文自行车有限公司、全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南县旺文自行车有限公司,全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缪荣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7行终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全南县旺文自行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汉卿。委托代理人陈永平,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德刚,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温社煌,男,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缪荣武,男,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全南县。

上诉人全南县旺文自行车有限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2015)全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缪荣武于2014年11月25日进入原告处上班,系原告杯架部门的普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的男职工、女职工都会轮到值日扫厕所,2015年2月11日15时15分左右,缪荣武在做值日扫厕所的过程中,看到同事陈件文从厕位出来未冲厕所,便要求陈件文冲厕所,而陈件文则认为自己到厕所是脱衣服抓痒并没有拉屎、拉尿,不应该冲厕所,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陈件文用右手打伤了缪荣武的鼻子,导致缪荣武的鼻子出血。后公司派员将缪荣武送至全南县人民医院医治,经医学影像学诊断意见为:右侧鼻骨骨折。2015年3月4日,缪荣武向被告提出工伤申请认定。2015年5月12日,经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缪荣武此次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2015年5月13日,被告作出全人社伤认字[2015]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缪荣武为工伤。2015年6月26日,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赣市劳鉴2015年41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拾级。2015年10月28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全人社伤认字[2015]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缪荣武于2014年11月25日进入原告处上班,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第三人缪荣武在履行打扫厕所工作职责中被人致伤,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原告提出第三人缪荣武不是工伤,但原告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全人社伤认字[2015]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全南旺文自行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全南旺文自行车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全南县人民法院(2015)全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全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全人社认字(2015)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第三人缪荣武和陈件文系斗殴行为,第三人系在斗殴过程中被陈件文致伤。2、证明双方系斗殴行为的证据有被上诉人对陈件文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为证,双方行为系典型的由口角发展到互殴的斗殴行为。3、原审第三人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其本身履行正当的工作职责范围,与用人单位工作安排没有必然联系,用人单位没有安排或者指使第三人可以斗殴。4、《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三款规定的意外伤害系特指单方面的,而非双方面的斗殴行为。斗殴行为如果认定为工伤,与立法本意相违背。综上,被上诉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三款的规定将第三人受伤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书是错误的,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全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作出的全人社伤认字[2015]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认定依据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第三人缪荣武于2014年11月25日进入上诉人处上班,系上诉人杯架部门的普工,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上诉人公司的男、女职工均会轮流到厕所做值日,本案第三人事发当天在工作时间内扫厕所属于上诉人员工的工作内容。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不是工伤,并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我局认为本案第三人缪荣武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工作原因造成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缪荣武辩称,我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全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缪荣武受上诉人的工作安排打扫厕所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在此过程中与案外人陈件文发生争执,并被陈件文打伤,原审第三人缪荣武确实是因工作原因遭到了暴力伤害,并非因私人恩怨等其他原因与他人打架导致受伤,缪荣武受到陈件文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对于上诉人提出双方斗殴已超出工作职责范围,原审第三人对其受伤具有主观过错,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主张,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且该条例未将个人主观过错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上诉人对“因履行工作职责”的理解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其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全南县旺文自行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丽琼

代理

审判员  高 霞

代理

审判员  张小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英代理

书记员  曾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