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6民初909号原告肖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友兰、骆盛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范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某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杨光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